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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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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发表于 17-8-6 16:42: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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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视频讲解教师简介
目录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第一章 导 论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四章 民事主体—法人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 理
 第八章 诉讼时效
 第九章 期日、期间
 第十章 权利的行使
 第十一章 民法的效力、适用与解释
第二部分 名校考研真题[视频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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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北京大学885法学综合(民法部分)考研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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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暨南大学702民法学考研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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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预览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第一章 导 论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
(1)民法之语源
①罗马法之市民法,为今日各国民法之语源。
②中国至清末才有现代意义当的民法,是由继受而来。
(2)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①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②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①普通民法指民法典。
②特别民法一般是指采民商合一的国家的各民事单行法以及采民商分立的国家的商法典。
2.习惯民法与成文民法
从民法发展沿革上讲,是先有习惯民法,后有成文民法。
3.罗马民法
古代法典中对后世民法影响最大的是罗马法。罗马法已有2700多年的历史,最初是一个小型农村公社的习惯法,后来发展成为一个拥有广大领土和多种民族的商业社会的比较完备的法律。
《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优帝新律》共同构成完整的罗马法典,世称“民法大全”。
4.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
(1)近代民法之制定
近代各国制定民法,均有其特殊政治社会背景。
(2)近代民法模式
近代民法模式是由欧洲大陆法所确立的,集中表现为:
①抽象的人格,即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②私的所有,私的所有制,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根基。其确立,系近代法的辉煌成果。
③私法自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
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3)现代民法模式
民法的现代模式集中表现为:
①具体的人格;
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
③受规制的竞争;
④社会责任。
5.大陆法系民法与英美法系民法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在历史上是由罗马法演变而来,制定有成文的民商法典是其形式上的特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由英国判例法发展而来,而与大陆法系相对称。
6.民法的构造
(1)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模型
民法所规范的基本关系有:契约关系、财产所有关系、侵害关系。
(2)权利与义务
①民法就关于契约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手段,规定了各种规则,构成契约法。
②民法就所有权的内容设立了详细的规则,以及在受侵害时采取什么保护手段做了规定,构成所有权法。
③民法在基于所有权的救济(要求返还财物)之外,给予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法。
(3)以契约和所有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4)以物权和债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5)债权法的体系

(6)物权法的体系

(7)民法的体系

7.民法的编纂
(1)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①民商分立主义
民商分立为旧制,为19世纪前进行民法编纂的国家所采用。法、德、日民法均为此制。
②民商合一主义
大陆法系民法,在19世纪后抛弃民商分立的旧制,采民商合一主义的主要论据如下:
a.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亦即商人的法。
b.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
②中国现行立法系采民商合一主义。
③中国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主义。
(2)编纂体例
①两种编纂体例
a.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罗马式乃仿效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教科书《法学阶梯》的体例,分为三编,第一编人法,第二编物法,第三编诉讼法。
b.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
②潘德克吞式编制体例
潘德克吞式编制体例,即民法典的编排依前述民法体系分为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四编,而在此四编之前设总则编,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
③潘德克吞式的特色
潘德克吞式编制体例的特色,在于采用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从各种法律关系中抽象出共同规则,集中规定在个别的规定之前,称为总则。关于各种契约的共同规定,作为契约的总则;关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共同规定,作为债权总则;关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共同规定,作为民法典的总则。通过这一立法技术,使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这一编制体例,因着重法律规则的逻辑性和体系化,有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彻底的体系化,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也是其特点。
④中国制定民法典应采德国式编制体例
大陆法系民法典之编制体制,学者通说认为以德国式为优。
制定民法典应当着重法律规则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以采德国式编制体例为宜。其若干要点如下:
a.以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九章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总则编。
b.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和现行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物权编。
c.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并以债权总则编统率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
d.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的规定和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亲属编。
e.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第76条的规定和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继承编。
f.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
g.不宜在民法典设国际私法编,建议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国际私法法典。
8.中国民法的沿革
(1)中国历史上有无民法
本书认为,中国历史上不存在民法,现今中国民法,非中国所固有,而是清末从外国民法继受而来。
(2)第一次民法编纂
1908年民法典编纂正式开始,至1910年年底,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是为现代中国民法之始。
(3)第二次民法编纂
中华民国成立,北洋政府设立法典编纂会,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于1925年完成民法修正案,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
(4)国民政府的民法编纂
1928年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负责法典编纂工作。至1930年全部完成民法典各编的编纂工作,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5)新中国成立后的民法编纂(1949—1977)
①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使婚姻家庭关系脱离民法调整范围。
②195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民法,至1956年完成民法草案。
③1962年中国在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至1964年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
(6)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1978—至今)
①1979年法制委员会下成立的“民法起草小组”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
②198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③198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④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⑤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⑥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7)中国民法典的编纂
①1998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王汉斌副委员长决定恢复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②2002年1月,九届全国人大李鹏委员长指示加快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③2004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变更立法计划,搁置民法典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恢复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和审议。
二、民法的法源
1.法源的意义
民法的法源,是指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
2.成文法主义与不成文法主义
大陆法系的国家,采以民法典为基础的成文法主义。
英美法系的国家,采以判例法为基本法源的不成文法主义。
3.中国民法的法源
(1)法律
主要包括:①民法通则;②民事单行法;③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指定权专属于国务院。
(3)有权解释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作解释,目的在于阐释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便于各级法院正确适用,甚至通过解释以补充现行法的漏洞,有创立规则的性质。亦应属于现行民法法源之一部。
(4)习惯法
(5)判例法
中国民法理论原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由于民事立法不完善,给判例法的发展留下很大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批复、解答和判例中所形成的许多判例规则,无疑是中国民法之一部。
(6)法理
①法理是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
②按照现行法律,所谓法理并无拘束力,因此不构成民法的法源。但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对民事法律进行解释,及法官裁判案件遇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又往往以法理作为解释和裁判的根据。于是,法理通过解释或裁判获得了法律拘束力。解释或裁判引为根据的法理,因而成为民法之法源。
(7)学说
三、民法的本质
1.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与之相对应,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的。
2.民法为私法
(1)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
①概念
公法是指规律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的法。
私法是指规定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的法。
(2)区分标准诸说
①利益说,为罗马法学者乌尔比安所倡。
②意思说,为德国学者拉邦德所倡。
③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
(3)公私法划分反对论
凯尔逊认为法律均为国法,应有共同观念,而适用共同的原则。
黄右昌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民众的法律,不必强分公私。
(4)现今通说
公法与私法区分之基本标准在于,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由国家授予公权并以公权主体之身份参与法律关系者。私法主体都是个人、非公权者的团体或非以国家公权主体之身份参与法律关系的国家或公权者。
(5)强调公私法划分的重要意义
①强调公私法划分,重点在于正确认识民事法律属于私法而不是公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②承认并区分公法与私法,将导致法观念及国家观念的变革。
(6)公法优位与私法优位
①公法优位主义认为,公法较之于私法应居于优越地位,即是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
②私法优位主义认为,私法较之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在私法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①行为规范,指法律主体从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
②裁判规范,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
4.民法为实体法
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其标准即在于法律的实质及其实行的手段。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或具体事项的法律是实体法,规定实体法如何运行和如何施行的程序手续的法律是程序法。
5.民法的功能
(1)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
(2)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促进民主政治。
(5)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6.民法的基本原理
(1)私法自治的意义
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2)私法自治的功能
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前提,个人自主及自由竞争,成为规律经济活动之高度有效手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可以将劳力与资本引导至能产生最大利益之场所。
(3)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在某些情形下,国家法律必须介入,以维护社会正义。
四、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1.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目的在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2.权利本位
权利本位是指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其集中体现,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确立:
(1)契约自由原则。
(2)尊重个人财产亦即所有权绝对原则。
(3)自己责任亦即过失责任原则。
3.社会本位
社会本位之法制是指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其集中表现是:
(1)契约自由的限制。
(2)所有权绝对原则之限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用。
4.中国民法的本位
(1)权利本位在现行法上的体现
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民法通则》系以权利为中心。
①第一章第1条,明定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
②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权利主体;
③第四章规定权利之变动;
④第五章分别规定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⑤第六章规定对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⑥《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⑦《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⑧《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第6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可知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仍属于权利本位的法律。
(2)社会本位思想在现行法上的体现
①《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②第7条规定权利滥用的禁止;第49条对企业法人从事损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活动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③第58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违反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④第106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21至125条和第127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⑤《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⑥《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⑦《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对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产品生产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案型,适用无过错责任。
(3)中国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利益
制定中国民法典,应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要突出权利本位立法思想,强调对人民私权的切实保护,并着重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即使出于真正公共利益之目的,须对人民私权有所限制,亦应设定严格程序和救济措施,在切实保护人民私权的基础上兼顾对社会公益的保护。换言之,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公益的立法思想。
五、民法的基本原则
1.原则的意义
(1)原则的含义
①指非法律的一般规范,从这种一般规范可以导出法律规范。
②作为法律规定的法规范的一般条款。
③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
(2)原则的功能
①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
②与普通法律条文有同样的作用。
(3)原则的分类
①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
②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
③表明民法典内在的基本价值的原则。
④比较纯粹的法技术的原则。
2.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1)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2)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3)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
(4)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3.中国民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①平等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②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中的根据:
a.《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b.《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c.《物权法》第3条第三款: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的和发展权利。
③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要求。
④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⑤须特别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非指经济地位上的平等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免滋生疑义;此法律地位平等,是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应贯彻民事活动之始终。
(2)合同自由原则
①合同自由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②合同自由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
a.《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b.《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③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当然包括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关系,同谁缔结合同关系,以及决定合同关系的内容和合同形式,并不受非法干预。
④应当说明的是,现代民法上的合同自由,与19世纪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的自由放任主义有严格区别,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3)公平原则
①公平原则,指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由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确定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②公平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
a.《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b.《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③民法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
④现代民法设立公平原则之目的,在对于市场交易的合同关系,要求兼顾双方的利益,并为“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显失公平”规则树立判断基准。
⑤《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考虑到“民事活动”一语文义过宽,既包括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合同的履行,而公平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利害关系上大体平衡,系着重针对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的确定,至于合同的履行等则主要受诚信原则之支配,有必要将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合同内容的确定”,以期明确。
(4)诚实信用原则
①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②诚信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是
a.《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b.《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c.《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③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④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现代民法重要的指导原则。
⑤中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民事活动”语义过宽,应采限缩解释,解释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因此,《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①公序良俗原则,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②这一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
a.《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衬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b.《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c.《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因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④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型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该行为无效。
⑤依学者通说,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但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非法律规范用语,及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应改采通用法律概念。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以《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为基础,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并用“法律行为的内容或目的”代替“民事活动”。
(6)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①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
②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③按照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均负有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即不得滥用其权利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详见本书第十章第三节。
六、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
1.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
(2)民法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民法与经济法
民法与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因此容易被混淆。
(1)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亦即所谓横向的经济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所有者之间以货币为媒介进行的商品交换和劳务提供,价值规律起着作用,因而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特征。
(2)经济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主要属于纵向的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往往是基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而发生在国家与企业或个体生产者之间,因而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令与服从的行政隶属性特征。
3.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中彼此之间,以及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其中也包括某些财产关系。其特征是:
(1)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命令与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
(2)这类财产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或指令,无须征得被管理、被监督一方的同意;
(3)这类财产关系通常是无偿的,不具有商品交换的性质。
4.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由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保险、劳动福利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
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的特别法的性质。
七、民法学及其学习方法
1.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就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民法学是研究民法的实用法学。
2.民法学的主要内容
(1)法源论,是学者对民法规则(民法立法、习惯、判例)进行整理并依一定的逻辑顺序所构成的体系。
(2)方法论,是关于解释适用民法的方法和规则的理论。
(3)解释论,是学者运用民法方法针对假设的或者实有的案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意见。
3.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1)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即基本上按照民法典的结构顺序进行学习。此方法应注意:
①要遵循循序渐进的规律。
②要遵循“阅读、记忆、理解、运用”的规律。
(2)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即从具体的事例入手学习民法。
(3)现在提倡交替采用上述两种学习方法。即:
①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整个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须采第一种方法,精读一两种较好的民法教材或者体系书。
②其次采用第二种方法,阅读一些民法实例演习著作,使我们结合实例对民法各项概念、原则、制度获得正确的理解和把握。
③再阅读一些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专题研究著作和专题研究论文,以进一步提高我们的民法理论素养。
④最后在具有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的基础上,应阅读民法方法论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论文,以掌握解释适用民法的方法、规则和理论,提高运用民法和研究民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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