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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910法学综合二历年考研真题及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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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发表于 17-8-6 17:34: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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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
2014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3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
2013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2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
2012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及详解
  说明:910法学综合二的试题涉及行政法、经济法、国际法等学科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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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910法学综合二历年考研真题及详解
  2.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910法学综合二考研全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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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预览
2014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法学专业《法学综合二》初试试题B卷
说明:
1.答题一律写在答题纸上,答在试卷上无效
2.答题请写清题号,不必抄题
一、简答题(每题10分,共60分)
1.如何理解合理行政原则。
2.行政处罚管辖的基本内容。
3.政府采购的方式。
4.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5.结合具体案例,简述条约的解释规则。
6.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关系。
二、论述题(每题30分,共90分)
1.李克强总理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后的记者见面会上指出:“铁腕执法,铁面问责”,而我国各地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开展“微笑执法、柔情执法”。论述铁腕执法与柔情执法是否矛盾?
2.结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论述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定位。
3.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论述条约在我国法院的使用及其效力。
2014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910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及详解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法学专业《法学综合二》初试试题B卷
说明:
1.答题一律写在答题纸上,答在试卷上无效
2.答题请写清题号,不必抄题
一、简答题(每题10分,共60分)
1.如何理解合理行政原则。
答:(1)合理行政原则的概念
合理行政原则,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最低限度的理性,即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判性行政活动。
(2)合理行政原则的内容
合理行政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正当原则
①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最小损害原则。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有多种决定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牺牲行政相对人利益最小而最接近实施行政法目的的行为。
b.罪罚相当原则。如果相对人犯有违反行政管理而应当被处罚时,行政主体所决定的处罚应当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相当。
②平等原则的主要含义
a.行政主体在适用行政法规范时,应当平等地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歧视;
b.针对同样的法律适用条件和同样的案情,应当作出同样的决定;
c.在无法律标准的条件下,针对同样案情,以前的处理标准应当约束以后处理决定。这也就是行政上的“遵循先例原则”。
③正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与生活价值观。或者说,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人们公认的“情理”标准。
行政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提出,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有关。依法行政要求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详尽无遗。要使行政机关面对复杂的社会情况作出恰当的处理,需要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首先要在一定范围和幅度之内,同时在一定范围、幅度内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
2.行政处罚管辖的基本内容。
答: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管辖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根据规定,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的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或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依法委托,不得享有、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3)两个以上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如对同一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双方又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对行政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若发现相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犯罪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3.政府采购的方式。
答:政府采购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工程,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各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邀请招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
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
(3)竞争性谈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
②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
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
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4)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5)询价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4.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1)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这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经济法概念的界定。
(2)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特征是指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征象,是表征经济法本质特点的概括性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经济性或专业性。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经济法的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再生产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
②政策性。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
③政府主导性。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法中的命令性、强制性、服从性的一些法律规范都体现了政府主导的特征。
④综合性。经济法基于公法与私法的兼顾,在多方面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a.综合性是指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
b.综合性是指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的综合调整,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褒奖、社会性的手段等等;
c.综合性还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在其调整中处处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
5.结合具体案例,简述条约的解释规则。
答:条约在执行过程中,因缔约国对约文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这就引起条约的解释问题。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加以剖析、阐明。关于条约的解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由谁解释,二是依什么规则进行解释。在法理上,条约的解释有学理解释与官方解释、有权解释与非有权解释之分。
(1)以一种文字缔约的条约的解释规则
对条约的解释,无论是国际法的理论或是实践,都没有提供一套完整的、精细的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规定体现了四个规则:
①善意原则,它要求对条约加以善意的解释,解释应合理、合法。同一条约中的字句应作前后一致的解释,同一字句在不同条款中应作一贯解释,解释不得违反国际法原则及条约法规则。
②整体原则,它要求根据条约的全部条款而不拘泥于个别字句进行解释。上下文有矛盾的,应结合上下文的整体意思;特殊用语与一般用语矛盾的,先依特殊用语;有明显错误的,依正确的意思;整体解释原则包括使用条约之准备工作等补充资料。
③目的原则,它要求特别注重条约所载的目的和宗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采用最符合条约的目的宗旨的意义。
④通常意义原则,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在其判决及咨询意见中曾多次指出,“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通常有的意义解释,这是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并强调“解释及适用条约约文时,首先要尽力按约文的自然而通常的意义使条文有效。”
(2)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缔结的条约的解释规则
①每种文字的文本在解释时具有同等的效力,除非条约明确规定了遇有解释分歧时应以某种文字为准;
②作准文字以外的条约的其他文字文本,在解释条约时可以作为参考;
③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都是条约文本的作准文字的,条约用语在各该作准文本内应推定为意义相同;如遇有分歧,按条约另外明文规定为准的某种文字解释;条约未再特别规定以某种文字为准的,有关各方仅受本国文字文本的约束,而且不得从对方文字文本的不同解释中获得利益;如按照上述办法仍不能消除解释分歧时,应采用在考虑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下最能调和各种文本的意义。
6.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关系。
答:(1)专述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概念
①法律意义上的大陆架的概念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其第76条予以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②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项新的海洋法制度,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2)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关系
①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相互关系,有的国家主张取消大陆架制度,将它合并于专属经济区制度;大多数国家认为,尽管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大陆架仍须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予以肯定。最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为两项独立的制度,分别规定在第五和第六部分中。
②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200海里内是一个重叠区域,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为了解决这种重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大陆架)的规定行使。”
③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又有很大不同
a.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的,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它必须经过宣告。现在世界上大多数沿海国都主张了专属经济区,而且有些国家还主张了专属渔区。
b.二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但却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因此,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外,沿海国仍可能有大陆架。
c.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的权利所及的范围不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及于该区域内的所有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
因此,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大陆架制度是各自独立的,又是密切联系的。
二、论述题(每题30分,共90分)
1.李克强总理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后的记者见面会上指出:“铁腕执法,铁面问责”,而我国各地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开展“微笑执法、柔情执法”。论述铁腕执法与柔情执法是否矛盾?
答:两者并不矛盾。具体分析如下: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了扎扎实实地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1)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政令畅通。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必须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对违法者,不论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严肃查处,以儆效尤。“铁腕执法”体现的就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打击社会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政府要自觉地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进一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乱纪的人和事要公开曝光。李克强总理提到的“铁面问责”就是要不断加强行政监督,要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坚持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行政行为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3)“柔情执法”的核心是执法人员转变执法观念,转变角色定位,明确其职责不但是为了城市管理,更重要的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将暴力型执法理念向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执法理念转变。要真正做到“柔情执法”,就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肃清执法人员队伍,强化用人管理,把好用人这一关,确保执法人员素质。“柔情执法”是我国城市基层管理的一种进步,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突出了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管理理念。
我国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一方面,要从严治政,依法行政,铁面无私,严厉打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关乎人民群众身边切身利益的行为中,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柔情执法。
2.结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论述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定位。
答:(1)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既是对我国过去几十年改革发展历史经验的高度概括,也为今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进一步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确定了方向。
(2)经济法对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搞好宏观调控。我国《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①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原则。
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经济总量的平衡,是指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它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经济结构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产业结构、投资结构、市场结构、消费结构、劳动力结构等。
②政府调控法定原则。
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行为必然涉及资源的配置与利益的调整,尤其是财政、税收、中央银行和物价部门的调控行为,都直接涉及生产经营者和公民的财产权益。为了保障市场机制的活力,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切实维护企业与公民的利益,政府的宏观调控应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③政府调控适度原则。
我国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所以,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但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政府的宏观调控也必须适度。
(3)政府与市场是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两个重要手段,各有长处但功能不同。
政府是一只“看得见”的手,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它们都能对资源配置产生作用,但资源配置和利益调节的机理、手段、方式不同。市场方式主要通过供求、价格、竞争等机制功能配置资源,调节利益关系,市场主体自主决策、自主经营和自担风险。政府则主要根据全局和公益性需求,依靠行政权力和体制,进行重要资源配置,调节重要利益关系。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市场在微观配置资源、调节经济利益关系中的积极有效作用。
(4)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在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①要明确认识两者各自的功能和长处,使它们在不同社会经济层次、不同领域发挥应有作用,都不能越位、错位和不到位。
②要充分发挥两者功能作用,“两只手”都要用,并有效配合。“两只手”配合得好,可以起到1+1>2的效果。反之,市场作用的正效能就会下降,负作用就会扩大;同样,政府的正效能也会下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也会受到伤害,甚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两者不可偏废。
③政府和市场应当有机结合而不是板块连接,政府应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自觉按经济规律办事,市场要在政府引导、监管和制度规范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政府与市场各自长处的充分发挥以及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3.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论述条约在我国法院的使用及其效力。
答:(1)条约在我国法院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了若干与条约有关的条款
①《宪法》第62条第l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根据第67条第l8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比较这两项条款,可见,前者的“决定战争”权就是后者的“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权。中国最高权力机构可根据宪法赋予的宣战权和缔结和平条约权,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或结束战争状态。《宪法》施行以来,尚未发生过援引这两项条款的情况。
②《宪法》第67条第14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包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9条第9款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包括:“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这三项相互联系的条款是指和平时期,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常设机构、国家元首和最高行政机关在有关国际法方面的分工合作。就宪法程序而言。首先是国务院有权缔结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最后由国家主席根据该决定,予以批准和废除。
(2)条约在我国法院的效力
条约在国内的执行,属于国内法范围,各国通过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以保证一切生效条约的执行。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在阐述国家忠实履行义务时宣称,各国应忠实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相一致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联合国大会1980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4条规定:“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因此,“条约是国家的双方行为或多方行为,国际法给予以法律的效果,即发生拘束缔约国家的效力;而国内法律是国家的单方行为,在国际法上并无任何法律的效果”,国家的法律不得与缔结的国际条约相冲突,否则国家应承担破坏条约的责任。国家执行条约,就是实践自己的缔约诺言。
各国实践提供的国内法执行条约的方式有:①通过宪法规定执行条约。②国家通过专门制定和颁布的法律规定执行条约。如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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