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ee考研资料 - 免费考研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分析(2008年版)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振兴法硕 发表于 07-10-21 16:49: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分析(2008年版)》
   勘误表(书号:21306)

1.        P2,第二行,我国目前的负数刑法一般只重申刑法典的内容,“负数”改为“附属”。
2.        P7,不同的定义反映出不同的犯罪项,项改为观。
3.        P15,第十七行,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4.        P26,倒数第十三行,以致于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P27,倒数第十六行,它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待业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5.        P30,倒数第十五行,删除“成为问题的是客观方面,这种客观的“不能犯”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6.        P32,第十一行,3。既遂是指标准与形式标准往往是一致的。是指改为“实质”。
7.        P34,倒数第十一行,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充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充足改为“满足”。
8.        P54,第八行,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9.        P55,第十一行,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10.        P13,应当掌握其中的12种犯罪。12改为13种。
11.        P91,第二节  李章要求掌握的犯罪,李改为本章。
12.        P101,第十三行,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携带抢劫、爆炸物,抢劫改为“枪支”
13.        P93,第三段对于洗钱罪的叙述改为: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在认定洗钱罪时,要注意区分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所“洗”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不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然为其洗钱,如果没有这种故意,不构成本罪。要注意区分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人通谋,事后为其洗钱,构成上述七类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没有通谋事后为其洗钱,则构成独立的洗钱罪。还要注意区分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洗钱行为实际也是窝藏、包庇罪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一种形式,但是,由于刑法已经将洗钱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因此,只以洗钱定罪而不再以窝藏、包庇罪或者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
14.        P103,第六段,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叙述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认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时,要注意区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出于贪图便宜的心理,购买少量赃物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还要注意区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罪的界限。二者是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的对象、故意的内容是不相同的。
15.        第十八章,第二节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中新加入以下内容: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取得国家秘密的行为。在认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时候,要注意区分此罪与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因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为间谍组织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应以间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是为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而实施的,则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报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认定聚众斗殴罪的时候,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因此,非首要分子或非积极参加者,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也不能以该犯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动机是逞强斗狠、炫耀武力、称王称霸等,具有公然蔑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秩序的性质,因此,一般的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斗殴行为,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另外,还应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处理: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在认定强迫卖淫罪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强迫卖淫罪的对象应是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且可以是一个人,而组织卖淫罪的对象应为愿意卖淫的人,且限于多人;在客观方面强迫卖淫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而组织卖淫罪则表现为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法,使卖淫者在组织者的控制、策划、指挥下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二是注意与强奸罪的界限:强迫卖淫罪的对象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而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强迫卖淫罪的目的是逼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强奸罪的目的则是强行奸淫女性。三是注意以强奸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行为的处理: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人如果在强奸后而迫使妇女卖淫的,不进行数罪并罚,而是以强迫卖淫罪定罪,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法定情节。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在认定嫖宿幼女罪的时候,应当注意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在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是以卖淫女的身份出现的。如果幼女没有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在实施性行为时没有卖淫的意愿,则对行为人不能定嫖宿幼女罪,而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因为我们的疏漏给广大考生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我们已经及时联系作者更正,并在"中国教育考试在线"上及时给出了刊误。十分感谢广大关心考研、关心高教社图书质量的考生朋友们对我们提出的批评和建议,你们的关注是我们源源不断的动力,敦促我们更加注重书稿的质量,不断完善,为考生服好务。再次对广大考生给我们提出的问题表示感谢!!
沙发
jason0925 发表于 07-10-22 12:17:23 | 只看该作者
THANK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联系我们|Free考研资料 ( 苏ICP备05011575号 )

GMT+8, 24-11-29 21:38 , Processed in 0.106060 second(s), 12 queries , Gzip On, Xcache On.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