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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资料(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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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qiufanlu001 发表于 08-8-21 15:4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宪法部分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

【本章重点】

宪法以及与宪法理论有关的基本概念,是本章重点所在。从历年试题来看,多以名词解释为主,如00年的宪法惯例;02年的宪法结构。也出现过简答题种类,如99年的宪法关系及其特点。但对于本章内容,基本概念和知识点的掌握是最重要的,而且需要注意这些基本概念的核心特征,因为在无意之中遗漏的若干要件足以让你失去得到高分的可能。

【本章内容】

1.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及一系列基本制度,集中全面地反映了一国在特定历史阶段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宪法具有法的共性.而宪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性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宏观性,全面性特点,它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及根本任务问题。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仅仅是宪法某一项规定的具体化。
(二)宪法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普通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是其他法律的“母法”,普通法律的规定必须具有合宪性,如果与宪法相抵触,或者整部法律无效,或者相抵触条文无效;宪法是一国最高行为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然受到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宪法的特权。
(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因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为保证宪法尊严和相对稳定性,其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严格。我国宪法议案的和修改必须由2/3以上多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另外,宪法的解释和监督程序比普通法律也更为严格。
(四)宪法有着更突出的政治特性。宪法直接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包括不同阶级的力量对比关系,

2.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经济上,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政治上,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其奠定了基础,在思想文化上,民主、自由、平等、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其提供了思想条件。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宪法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这一指导思想;(2)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结构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3)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4)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 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政策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6)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7)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8)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9)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地,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10)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11)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3.宪法的分类

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几个宪法性文件构成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它的特点是宪法规范的特点明确、集中以及方便了解,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是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习惯的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无论是制定、修改程序还是法律效力都和普通法律没有区别的宪法。
钦定宪法(由君主或以君主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民定宪法(由民选议会、民选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由君主与人民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

4.宪法渊源

宪法渊源是指一个国家中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包括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性文件、宪法惯例以及宪法判例等主要形式。
(一)宪法典。宪法典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指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由一种有逻辑、有系统的法律文书加以明确规定而形成的宪法。
(二)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文件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照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出的概念,它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在一部法律文书(即宪法典)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
(三)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中无明确规定,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反复适用的,并被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传统或习惯。
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它的特征有三,一是它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二是它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三是它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作用和意义在于,能适应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从而充实并丰富一国宪法的内容,便于宪法功能的发挥。
(四)宪法判例。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先例约束原则”,上级法院的判决是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即判例。宪法判例即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它是普通法系国家宪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五)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的国家通过专门规定赋予其缔结的国际条约或接受的国际惯例以最高法律效力,此时国际条约和习惯也成为宪法渊源之一。

5.宪法结构

宪法结构,是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实际上是指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表现形式。不成文宪法由多个不成系统的宪法性文件和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组成,因此一般不存在结构体系的问题。我国的宪法由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国歌五个部分组成。

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宪法序言是宪法规范整体体系的一部分,而且是规定和说明宪法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的一部分,其中所阐释的宪政精神和基本国策应该说是贯穿宪法条文设计与执行始终的灵魂,理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理解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既不能将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割裂开来,也不能将宪法序言内部的各部分划分主次,而应该将宪法序言作为宪法规范体系的整体来认识,因此,宪法序言同宪法正文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6.宪法规范及其特点

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构成单位,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宪法规范既具有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同的特征,同时也是法律规范的规范。

宪法规范的特点:根本性与最高效力性、内容的广泛性、高度的概括性、适应性和稳定性、纲领性。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就是宪法规范作为宪政行为规则必须具有的形式要素。在宪法规范的设计中,形式要素的齐备是保障其实有规范性的前提和基础。与所有的法律规范一样,完整的宪法规范也是由假定、处理和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假定,是宪法规范适用的条件,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适用本规范的条件或情形;处理,是宪法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本身,以要求、授权、禁止等形式加以表现,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允许、授权、要求、禁止、鼓励的内容,即对假定事项的处理原则;后果,是宪法规范的实施所形成的法律评价,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违反或符合该规范时将要产生的制裁或奖励结果。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并不等于宪法条文的内容结构。宪法规范是宪法条文的内在本质,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外在表现。同一宪法规范,其逻辑结构的不同部分可能体现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而同一宪法条文,也可能体现不同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因此,宪法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与宪法条文的包容内涵并不吻合。宪法规范必须在逻辑上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否则便不成其为宪法规范,也无以保证其现实的规范性;而每一宪法条文实际上不一定包含其所规定的宪法规范的所有逻辑内容。

宪法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基本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宪法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宪法关系的特征(1)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是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
(2)宪法关系所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
(3)宪法关系是法治国家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建立或形成是一个国家实施宪法的基本目标,是检验一个国家宪政水平的基本标准。它涉及国家、公民等宪法关系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定位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享有是否符合立宪的目的等根本性问题。稳定而和谐的宪法关系有利于宪法秩序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衡关系。

7.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既是使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一种方法,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手段和措施。
各国宪法通常把宪法解释权赋予专门机关或特定的机关行使。从目前宪法解释的体制看,主要有三种类型:
1.立法机关解释制。即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解释宪法。
2.司法机关解释制。即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解释宪法。其基本作法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附带性地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认为违宪可予以宣布,并拒绝予以适用。      
3.特定机关解释制。即为了使宪法解释更加规范化、程序化,设立特定机关解释宪法,主要有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特定机关是专门负责解释宪法的具有权威性的机关,能够有效地解决宪法实施中出现的各种违宪问题,解决的方式上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原则。

我国宪法解释采用了立法机关解释制,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采用这种解释体制的原因主要有:1.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由制定法律的机关解释宪法有利于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的含义,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2.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关,大量的宪法解释问题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3.宪法解释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开展活动的专门性机关,其组成人员富有政治和社会经验,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

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解释宪法应符合制宪目的与精神。
2.解释宪法必须遵循依法解释原则。
3.解释宪法要反映社会发展需求。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宪法解释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根据解释的主体与效力不同,宪法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根据宪法解释的目的,把宪法解释分为违宪解释和补充解释;
根据宪法解释的方法不同,把宪法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
根据宪法解释的尺度不同,把宪法解释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8.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违宪,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制度。(违宪审查也可以用这个概念)

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是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抽象的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历史上最早由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英国实行。

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由美国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立。

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附带的案件审查为辅的方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代表为德国的宪法法院。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1、宪法序言确认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2、违宪审查对象。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违宪审查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
4、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还有备案、批准等行为的监督。为了强化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还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对属于我国法的范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违宪审查的对象。立法法第90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2)启动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些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3)审查程序。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时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9.宪法制定和修改

宪法制定是宪法制定者将不能通过其自身的行为直接实现的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事项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并通过宪法规范确定相应的实现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保证宪法制定者利益得到有效实现的创制宪法规范的活动。宪法的制订者通常为人民。
宪法修改是宪法制定者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修改宪法的程序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
1.在主观上,由于制宪者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宪法内容的设计与原则的确定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宪法规定内容的不确定性,影响宪法权威的维护。
2.在客观上,宪法是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社会的变化不断给宪法规范提出新的问题,要求宪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具体表现为:(1)社会制度变革。这种制度变革与社会革命有区别,它不是宪政主体的更迭,只不过是同一宪政主体执政的情况下对社会制度不适当的部分所作的重大调整。这种社会制度变革必然影响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那么,宪法体制也要作相应的调整、补充和完善。(2)宪政实践中出现以前立宪时尚不存在或没有发现的新问题,引起宪法规范的空白或不适当,这就需要通过宪法修改来补充和变更。(3)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或主要社会政治主体的经济地位、社会活动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社会政治均衡状态的变化,原有的宪法规范就需要据此调适和完善。(4)立宪技术的提高和宪法学研究新成果的出现导致对宪法规范在用语、表述、形式设计等方面的修正和补充。


【历年真题及评析】

1.名词解释:
(1)宪法结构(02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宪法结构,是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实际上是指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表现形式。不成文宪法一般不存在结构体系的问题。我国的宪法由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国歌五个部分组成。
解析:此题比较简单,主要是考察考生对基本概念的把握,应当尽量牢记指定教材上对概念定义的原话,更容易得分。

(2)宪法惯例(00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是指宪法条文中无明确规定,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反复适用的,并被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传统或习惯。
解析:这道题是主要考察宪法渊源中的宪法惯例,因为是作为名词解释题出现,所以只需要将无明文规定、有同等效力、政治实践中形成几个核心特征说出即可;如果考简答题,就多写几句,在答出基本概念后把它的特征加上。这道题也容易引发对其他宪法渊源形式的界定,如宪法判例、宪法典等。

2.简答题:宪法关系及其特点。(99年,5分,占宪法部分20%)
答案:宪法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基本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宪法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宪法关系的特征:(1)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是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2)宪法关系所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3)宪法关系是法治国家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解析:本题实际上是考察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答题内容应当包括宪法关系的概念,组成和特征。其中特征最好适当展开,但不宜过多,把问题说清楚即可。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分析】

历年常见的错误答题方式有:
1、名词解释题要点答不全,而与题目不相关的话又写得比较多,这样在考试中既浪费时间,又不能取得好的效果。
2、对于简答题的回答,出现两种倾向:要么答得过多,将简答题作为小论述题来答;要么答得过少,基本要点也没有答全。应该仔细阅读问题的核心所在,针对核心问题作答。


【模拟试题】

1.名词解释
(1)宪法    (2)刚性宪法    (3)柔性宪法    (4)不成文宪法    (5)宪法典    (6)宪法惯例    (7)宪法判例   (8)宪法结构    (9)宪法附则    (10)宪法规范    (11)宪法解释    (12)宪法监督    (13)宪法制定    (14)宪政

2.简答题
(1)        简述宪法的特征。
(2)        简述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基本内容。
(3)        宪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哪几类?
(4)        简述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第二章        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本章重点】

综合课宪法考试一般极少涉及与政治理论相关的内容,如人民民主专政、爱国统一战线等,因此只需要做一般了解,不需要向在政治理论课中一样的严格记忆。在本章中,关于政体的类型如是经久不衰的考点。

【本章内容】

1.国体

国体又称国家性质,即国家阶级本质,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根本属性。国家性质主要由各个阶级、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所决定。

2.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是指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有机结合的一种国家制度。在我国现阶段,人民的范围包括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是辩证统一,互相依存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

3.爱国统一战线

爱国统一战线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个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注意:此处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它主要包括两个联盟:一个是我国大陆范围内由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联盟;另一个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基础的政治联盟。爱国统一战线的主要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多党合作制的重要机构保障,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就性质而言,其不是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不是国家机关。

4.人民民主专政的经济基础

经济制度是国家赖以建立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是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我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11条第2款,2004修正案修改)
关于分配制度,我国坚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

5.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其中思想道德建设决定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方向。
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包括:普及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四有”新人;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

6.政体

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原则组成的,利用国家权力以实现阶级统治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制。具体而言,其内容包括应当设立哪些国家机关、以什么原则组织国家机关、各个国家机关应如何行使国家权力、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政体与国体之间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国体是政体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政体从属于国体,有什么国体,就有什么样的政体相适应;政体对国体具有反作用,只有借助政体,国体才能得以外化。

7.政体的分类

(一)君主制政体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或者名义上由君主一人掌握的政体。君主制政体可分为君主专制和君主立宪政体。君主立宪制又称有限君主制,是以君主或国王为国家元首,国家最高权力名义上由君主掌握,但实际上其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君主立宪制又可分为议会君主制和二元君主制。
    二元君主立宪制是指君主的权力虽然受到宪法的限制,但权力仍然很大,在一些国家议会只是作为君主的咨询、协商机构而起次要作用。
    议会君主立宪制,典型如英国、日本。
    (1)国家权力实际上控制在政府手中,政府是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所组成的。政府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
    (2)君主是国家的元首或象征,其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和制约,君主一般是“临朝不理政”或“统而不治”。
(二)共和制是指国家最高权力实际上和形式上都不属于一人所有,而由选举产生,并由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掌握的政权组织形式。
     议会制也称为责任内阁制。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主导地位;政府即内阁,它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总统由选举产生,一般不掌握实权,只为名义上的国家元首。如德国。
    总统制是资产阶级共和政体中以总统为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的政权组织形式。如美国
   (1)总统由选民产生,对选民负责,他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实际掌有军事、内政、外交大权。各部长经议会同意由总统任免,重大决策由总统做出。
   (2)总统不对议会负责,也无权解散议会。
   (3)议会除了依法对总统提出弹劾予以定罪外,无权罢免总统。
   (4)议会行使立法权,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对总统职权的制约。
(三)委员会制(瑞士)
联邦委员会是最高行政机关,它是议会的执行机关,必须服从和执行联邦议会的决定,它无权解散议会。议会行使立法权,但议会否决委员会的某项政策或提案时,委员会不必因此而辞职。委员会由联邦议会参、众两院联席会议选出7名委员组成,任期4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还有一些前两种政体的变种,如法国的二元制(半总统制),总统和政府首脑同时拥有相应的国家权力,二者相互制衡。

8.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的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原则,由人民民主选举出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再由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的国家政权体系,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是坚持人民当家做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切实保障。民主集中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和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原则。

【历年试题解析】

名词解释:
议会制(02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议会制也称为责任内阁制,它是指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主导地位,政府即内阁,它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政治体制。现代议会制政体可以包括君主制议会制和共和制议会制两种,君主制下的君主或共和制中的总统一般不掌握实权,只为名义上的国家元首。
解析:答本题时应当注意全面,议会制既可能是君主制下的也可能是共和制下的,不应当造成议会制只可能是共和制的误解。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分析】

历年的错误答题方式有:
1、对于议会制的名词解释,与共和制相混淆,将共和制的某些特点答入议会制中;另外,本名词解释需要列举一两个典型国家,很多考生没有列举。
2、对于国家结构形式的名词解释,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相混淆。

【模拟试题】

名词解释
(1)国体    (2)政体    (3)人民民主专政   (4)人民代表大会制    (5)半总统制    (6)君主制政体    (7)共和制政体    (8)议会制    (9)总统制     (10)委员会制










第三章  选举制度

【本章重点】

本章虽然内容很少,但在综合课考试中经常出现1-2道名词解释,不可忽视。而且有些名词可能在考试中反复出现,不应认为以前考过就不会再考。比较容易记忆的方法是按照选举的各个环节进行知识的掌握。

【本章内容】

1.选举制度及其功能和基本原则

广义选举制度的概念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选举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狭义选举制度概念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我国选举法调整的对象限于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狭义选举制度概念。它是组织和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1、        全面地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2、        选举制度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与出发点。
3、        选举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4、        选举制度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的普遍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在理解选举权普遍性原则时注意掌握以下三个问题:(1)精神病患者选举权的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是选举权的主体,但由于其患病失去行为能力,不具备行使政治权利的实际能力,可暂不行使选举权。(2)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3)根据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凡依法享有选举资格的公民都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并在选举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得有任何特权或歧视行为。在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表现为:一是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投票,任何人都没有特权。这种平等的权利不仅不受制约和限制,而且有法律和物质保障;二是在选票面前,每个选民的当选权平等。凡依法享有被选举权的选民,就有资格当选为人大代表。当选权的平等性,比较突出的表现为:男女平等,没有性别歧视;民族平等,没有种族歧视;党内党外平等,没有党派歧视;干部群众平等,没有职位歧视。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所谓直接选举是对间接选举而言的,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的选举。实行一院制的国家议会和两院制的英、美、法、日、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的众议院通常采取直接选举的办法。法国、葡萄牙、塞内加尔等国的总统,以及美国、意大利等国家议会的上院,也实行直接选举。我国现行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四)秘密投票原则或称无记名投票原则。秘密投票又称无记名投票、秘密选举,它是指选举人无需在选票上写任何人的名字,而只需要在印有候选人姓名的选票上划一记号,以表示其选举意向的一种投票方式。这种投票或选举的方式最早起源于十九世纪中期的澳大利亚的投票法,以后由为世界各国广为效仿。秘密投票对应于公开投票,即选举人在选票上必须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不用书面投票而是在公众场合以口头、举手方式表示自己意愿的选举方式。

2.选举的程序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民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领取选民证的公民,应包括下列要件:(1)实质要件。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2)形式要件。必须经过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选举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公民取得选民资格的基本程序。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它是依法对选民资格进行的法律认可。中国的选民登记采用一次性登记的方法。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候选人介绍制度。选举法规定,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结果的确定程序,其内容包括:(1)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2)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  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票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3) 宣布选举结果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3.罢免制度

我国选举法中规定了对不合格人民代表的罢免制度。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选举单位过半数代表通过,人大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但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被罢免代表可出席会议并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历年试题解析】

1.名词解释
(1)选举制度(99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 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的原则、程序、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它是组织和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2)选民(01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 选民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领取选民证的公民。依照我国的选举制度,合格的选民应为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且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3)选区(03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解析:以上三题时考察选举制度的基本概念,无需过多说明。

2.简答题
如何理解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98年,5分,占宪法部分20%)
答案: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其含义表现在两点:(1)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即一人一票;(2)每一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一样,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即票票平等。应该注意的是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并非绝对平等,代表所代表农村人口数和城市人口数的比例是4:1,这是一种合理的差别,与我国农民人口多有关系。
解析:本题要求将平等性原则展开,有一定难度,但是只要把握住一人一票和票票平等两个要点以及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就不难回答了。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分析】
   
历年常见的错误答题方式有:
     1、概念尤其是选举制度的二级概念掌握不牢固,不能以法言法语来表达,经常出现考生以自己的概括答题的情况,要点不全导致失分。
     2、考生对于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概念一般都比较清楚,但是对其具体的内涵把握不准确。

【模拟试题】

1.名词解释
(1)选举制度    (2)选民    (3)选区    (4)罢免制度 (5)选民登记
2.简答题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的普遍性原则。
简述我国选举的有效确定规则
简述我国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制度
简述我国候选人介绍制度

第四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本章重点】

本章主要应注意对几个名词解释的考察,但民族自治区域或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也很重要,需要掌握民族自治区域自治权和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历年试题出过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行政区划、特别行政区制度(名词解释);简答题出现过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特区基本法的地位、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条件和程序等简答题。总体而言,本章内容比较重要,需要牢记。

【本章内容】

1.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根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和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

单一制是以普通行政单位(省、县、乡等)或自治单位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它在形式上比较简单,是一个统一完整的政治实体。单一制的特点如下:(1)国家设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和统一的中央政府;(2)全国只有一个宪法;(3)按行政区域划分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各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都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4)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5)在对外关系中,中央是单一的主体。

联邦制也叫联盟国家,它是以州、邦或成员国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的,形式上较单一制国家复杂。特点:(1)除有整个联邦的宪法、法律和最高国家机关外,各组成单位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机关,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各成员国的公民同时又是联邦公民。(2)有的联邦的成员国还有进行国际外交活动的权力。(3)在对外关系中,大多数联邦的各组成单位不是单独的主体。(4)联邦的权力可以遍及全国,而各州或共和国的权力只能在各州或共和国内部行使。

邦联是一种松散的联盟。它以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为基础,是一些主权国家为了达到军事、贸易或其他共同的目的而组成的一种国家联合。邦联不是主权国家,没有统一的宪法、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军队、赋税预算、国籍等。邦联所设的机关仅具有协商的性质,所形成的决定以成员国的自觉接受和自愿服从为基础。

我国为什么要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呢?
  (1)从理论上说。马列主义认为,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确定国家结构形式时,首先要考虑到无产阶级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2)从历史关系上看。历来如此。
  (3)从民族分布的情况看,也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一种民族大杂居和聚居的局面。
  (4)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需要。宪法确认的我们国家的根本任务,只有在统一的国家里,在民族团结的基础上,才能完成。
  (5)只有加强祖国的统一,各民族人民的团结,才能巩固和发展革命和建设的成果。

2.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又称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国家结构的范围,也是国家领土结构,是指国家按照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便进行管理。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促进了少数民族的进步和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应注意的是,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政权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另一方面,自治机关享有自治权。根据宪法和《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性,民族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但必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民族自治机关在组成上不同于一般地方机关的特点:(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民族地方内部事务的自主权,其特点是:自治权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是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自治权的法定性,即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依法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自治权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即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从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出发,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且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各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其主要特点是:1.综合性。2.自主性。3.协调性。制定自治条例的过程实际上是把国家利益与少数民族特殊利益通过客观、合理的形式与机制加以协调的过程。4.区域性。自治条例只在本地方有效。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事务而制定的法规。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权的主要内容
(1)变通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的制定权;
(3)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4)自主的管理地方财政。
(5)自主的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6)自主的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7)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8)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权限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的区别(重点)
自治条例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制定的前提不同。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制定的,而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2)着眼点不同。地方性法规着眼于地方特点、自治条例着眼于民族特点;

5.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司法等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特点有:(1)“一国两制”。(2)高度自治。(3)当地人管理。
   
   
6.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的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权力划分和行使。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内容是:
(一)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持自由港、独立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三)可自行制定有关经济、贸易、科学、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政策,自行发行货币。
(四)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可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的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还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五)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六)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权力。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主要有:
(一)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二)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三)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六)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7.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和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宪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基本法与宪法是子法和母法的关系。
(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区域内实施的最重要的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区域内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它规定了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政治制度、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居民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总体和全局上确定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基本制度和政策,从宪制结构和内容上规定了如何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
(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内处于高居于其他任何法律之上的法律地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任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此基本法相抵触。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废除任何法律,均必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法律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冲突。

8.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除带有殖民色彩的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者外基本不变。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此法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可将法律发回,不予备案。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有必要实施。

9.基本法的解释权

基本法对解释权作出的规定是:第一,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第三,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历年试题解析】

1.名词解释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98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  
解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权都由一个概念稍加变化而来,记住一个即可。

(2)民族自治地方(99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行政区域。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解析:除了回答概念,还应把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级别答出。

(3)自治条例(00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且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各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

(4)行政区划(01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行政区划,又称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国家结构的范围,也是国家领土结构,是指国家按照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便进行管理。

(5)特别行政区制度(03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的行政区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司法等制度。

2.简答题
(1)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99年,5分,占宪法部分20%)
答案:见前文内容7。
解析: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主要应当把重点放在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上,尤其应说明二者的相互影响。

(2)简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地位。(00年,6分,占宪法部分24%)
答案:见前文内容。

(3)简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条件和制定程序。(01年,8分,占宪法部分32%)
答案:见前面内容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分析】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有:
1、分别论述两者的概念和内涵,不能进行比较;
2、比较的时候不能将五个比较项都概括完全。

【模拟试题】

1.名词解释
(1)国家结构形式    (2)单一制    (3)联邦制    (4)邦联    (5)民族自治区域    (6)民族自治地方      (7)民族自治机关    (8)特别行政区

2.简答题
(1)简述单一制、联邦制的特点
(2)简述民族自治权的内容。
(3)简述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内容。
(4)中央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
 楼主| chunqiufanlu001 发表于 08-8-21 15:41: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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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本章重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重中之重,每年占综合卷的分值8-11分之多.每一个基本权利的概念、属性、内容、保障制度都必须掌握,今年应尤其注意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和私有财产权两个新概念.

【本章内容】

1.公民的基本权利
(1)概念。
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权利。基本权利中的“基本”至少包括六种含义:1、说明这些权利的不可缺乏性。2、说明这些权利的不可取代性。3、说明这些权利的不可转让性。4、说明这些权利的稳定性。5、说明这些权利在现代国家中具有共性。6、说明这些权利的母体性。
(2)特征
基本特征是:它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它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对公民而言具有不可或缺和不可转让性;综合性和高度概括性。
(3)性质。
基本权利的性质包括:
1.固有性与法定性。
2.不受侵犯和受制约性。
3.普遍性与特殊性。

2.平等权

(1)概念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它不仅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涵义如下:
(一)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平等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守法上的平等)
(二)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禁止区别对待。(禁止差别对待)
(三)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反对特权)
(四)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平等对待每一个公民。
(2)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平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宪法权利的基础,是一种综合性的、具有工具意义的权利。
    (一)平等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之为人所不可缺少的、与生命权、自由权具有同等价值的权利。
    (二)平等权的存在形式有其独特之处。平等权不像其他基本权利那样具有特定而具体的内容。其权利性主要体现在与其它基本权利的相互关系中,具体通过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文化平等权与社会平等权体现权利的价值。但这一点并不否定平等权的权利性,它只是反映权利存在的不同形式而已。
(三)平等权既是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原则。
(3)我国宪法平等权规定的规范结构
  我国现行宪法在第33条第2款对于平等权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了这种一般性的规定之外,现行宪法还有其也一些相关的具体性规定,主要有:
1.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第4条第1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3. 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4.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与民族下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5.第36条第2款中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6.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第3款又进一步具体规定:“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上述的这些条款虽然由于宪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

3.政治自由和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和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依法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又称为政治自由。政治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广义的政治权利除政治权利外,还包括政治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当家作主的基本形式。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二)言论自由
1、概念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由于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因而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2、特点
    言论自由的特点:
    (1)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
    (2)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内容广泛)
    (3)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
    (4)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5)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因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3、限制
言论自由存在法定界限,受到合理限制。在我国确定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基本依据是宪法第51条的规定,即行使言论自由不得损坏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地说,言论自由的界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在限制,指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有确定的效力范围,在其效力范围内的言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内在限制,指言论自由的行使程度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其规定的限度之内言论自由才是合理的,否则构成言论自由的滥用,甚至成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合理界限内的言论自由应当是主观上善意和客观上无害的行为,有害于国家或社会利益,侵害他人权利或侮辱他人的各种言论都在禁止之列。
近、现代各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为公益上的限制,包括禁止煽惑犯罪、妨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善良风习的言论;二是为个人利益上的限制,即禁止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足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言论等。
另外,限制言论自由方式的法制化是体现言论自由价值的重要方面。限制是必要的,但限制方式必须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使限制内容、程序、标准等进一步规范化,以保障言论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三)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两者具有同质性。

各国对于出版物的管理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二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我国目前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方法。

(四)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结社自由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结社具有持久性与稳定性;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性;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与成员;结社与一定的利益选择有关。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社自由的保障与限制的具体程序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2.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3.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的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五)监督权

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4.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的信仰宗教的自由。其涵义包括: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我国为宗教信仰自由提供法律保障、物质保障和组织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该条款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规定。第36条第2款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均“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此外,该条第3款中还规定:“国家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1)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3)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5.人身自由

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人自身生存必需的权利。它内容主要包括: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干预其自由权,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在我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其方法及相应的法定程序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拘留和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第二,搜查取证。为了搜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公安机关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接着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刑事审判。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刑罚的适用方面实行“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则,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四,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此外,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进行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等,有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程序及特定的决定机关。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和尊重。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写入人格尊严的内容。

(三)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的权利,它是人身自由的一种延伸,同时,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与保护公民的私生活和家庭亦有着密切的关联性。

(四)通信自由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他人之间传递信息不受国家或他人非法限制和干预的自由。
通信秘密是指任何人在未经通信人允许情况下不得隐匿、毁弃、拆阅、窃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的目的才能依法定程序对公民通信进行检查。我国现行宪法第40条对这种国家机关限制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的特殊情形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即:“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6.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复合的概念。有关经济的自由权与经济权利共同构成社会经济权利体系,表现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
   第二,社会经济权利是以国家权力的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其条件。
   第三,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遵循的社会正义原则的体现。
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包括:
(一)私有财产权
(1)概念
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 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公民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表明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宪法上规定的财产权一般是指公法和私法上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
(2)公民个人财产权在新中国宪法上的演变
在建国后历部宪法的总纲中,均对公民个人财产权有所规定,但由于各部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各异而有所差别。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的条款比较具体、丰富,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8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活资料所有权。”第9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10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而1975年宪法第9条仅仅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所有权。”1978年宪法恢复使用“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的概念,废止了有相当局限性“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概念。现行宪法不仅肯定了1978年宪法“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的提法,而且以“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概念,取代了曾使用多年的“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概念。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宪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范围  
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公民财产权的范围主要包括:
1.合法收入   
    合法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货币或实物收入。
    2。储蓄
    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的货币。国家鼓励公民将暂时不用的货币存入银行、信用社。银行、信用社对公民的储蓄,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原则。非经司法机关批准,任何个人、单位不得查询、冻结或提取公民的个人存款。
    3.房屋  
    房屋是指属于公民生活资料的房屋。无论城市或乡村,凡属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查封、破坏。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或拆除公民的房屋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的住房给予妥善安排和合理补偿。
    4.其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
公民享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范围日益广泛,凡依法不禁止的公民个人所有的有关衣、住、行、用的生活用品,都可以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客体,受国家法律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财产权的范围日益扩大,出现新的权利类型,如投资权利、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等。另外,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出现的非按劳分配而得到的收入,如证券收入、红利股息收入等,需要从法律上明确其性质与地位。从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修宪的内容看,扩大公民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目标,以不同的形式完善了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制度,为今后进一步强化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基础。


(二)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综合性质。其基本特征是:劳动权的平等性,权利义务的双重性。

(三)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它是劳动者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休息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劳动权形成完整的统一体,没有休息权,劳动权则无法实现。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公民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权是指因社会危险处于保护状态的个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

7.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的基本特征
    (1)文化教育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主要由文化权利与教育权利组成,是国家发展文化与教育事业的重要基础。
    (2)文化教育权利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文化教育权利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保障公民宪法地位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3)文化教育权利是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实现文化教育权利提供各种条件与设施。
(4)文化教育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一般情况下只限于本国公民。

8、受教育权

公民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其特征在于:
受教育权是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统一,受教育权的自由权性质要求有能力的公民均等地享有教育权,而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性质则要求国家为那些有能力,但因经济等问题不能享有教育权的公民提供一种条件与环境。
是通过公民能力开发实现文化国家的基本手段;
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国家一方面为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提供各种机会,另一方面有权要求公民履行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

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四个具体的内容。
(1)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而在智力和品德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这是受教育权利的核心内容。保障学习的权利,则必然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以及适当的教育设施等条件。
(2)义务教育的无偿化。为了切实保障受教育的权利,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义务教育制度,并同时实行一定的义务教育无偿化,以确保义务教育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3)教育的机会均等。这一内容要求任何权利主体均不得在教育上得到不平等的对待,但这并不妨碍允许根据不同的权利主体的不同的适应性和能力施以不同的教育。
(4)公民在不同阶段获得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教育。包括幼儿教育、初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以及各种各样的技能培训等等。

9.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向国家要求获得公权救济的权利:   
(一)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或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损害时,公民有向国家机关申诉的权利。
提出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并请求给予惩罚或制裁的权利。
(二)国家赔偿及补偿的请求权
个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因国家或公共权力的行为而蒙受损害,可以以一定的方式向国家提出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这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手段。
(三)司法介入的请求权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损害时,公民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介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裁判,惩罚违法者,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并且对触犯刑事法律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人权入宪的积极意义

新修改的《宪法》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不仅是一个法律原则,还是宪法的根本原则。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政的核心目标。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事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11、公民

(1)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2)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不同于人民的概念。我国宪法在序言、正文中多次使用了人民的概念,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公民是法律概念,而人民是政治概念,是政治上标明敌我的概念;第二,公民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是稳定的法律概念,而人民作为政治概念与原则,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如在抗日战争时,除汉奸、亲日派以外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在解放战争时期,官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都是敌人,而一切反对这些敌人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的范围有了扩大和发展。现阶段人民的范围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一切赞成、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这就说明公民概念的外延大于人民概念,不仅包括人民,而且包括敌对分子。第三,公民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是整体概念。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他表示个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即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人民作为一种整体概念,它主要表示国家权力的归属和国家性质,通常是作为一种政治原则来使用。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反映了人民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并不是指人民作为个体的地位。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由公民行使的,并不仅仅由人民行使,不属于人民范围内的公民除被依法剥夺或限制某种权利外,作为公民仍然享有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

12、国籍

(1)概念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国籍的取得
纵观各国国籍法的规定可见,取得国籍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另一种是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所谓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对此,各国要么采取血统主义原则,以一个人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依据确定其国籍;要么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以一个人的出生的所属的国家为依据确定其国籍;要么采取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其国籍,这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遵循的原则。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内容有三:一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二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三是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继有国籍则指因加入而取得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自愿。同时还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一,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所谓申请人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中,有一人为中国公民,即符合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第二,本人定居在中国;第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等等。只要具备上述前提,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此外,我国国籍法还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恢复国籍也是属于继有国籍的一项内容。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3)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指的是一个人失去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身份。国际丧失的原因,不外有自愿和非自愿两种。自愿的丧失国籍,是以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通过声明方式放弃国籍,或者通过申请方式退出国籍。非自愿的丧失国籍,是非以当事人的本意为转移,而是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或者是由于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
(4)中国国籍制度
我国管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是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但这些机关只负责管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的审批权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一旦经公安部批准,由有关公安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就具有了中国国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在香港和澳门的特殊情况下,中国公民可以保留其在外国的居留权。

【历年试题解析】

1.名词解释
(1)言论自由(98年/02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由于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因而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2)结社自由(99年,3分,占宪法部分12%)  
答案:结社自由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政治自由的内容之一。结社自由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2.简答题
(1)简述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障。(01)
答案:公民的个人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有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收入取得和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我国宪法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障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对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加以具体限制,以便于实现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障。
    第二、现行宪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所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权保护的延续。
    另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障。


(2)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特征。(02年,8分,占宪法部分32%)
答案: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受教育权是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统一;是通过公民能力开发实现文化国家的基本手段;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
解析:答案仅简要说明了要点,应适当展开。

(3)简述我国公民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03,11分,占宪法部分36.7%)
答案:见前文内容5。
解析:回答本题应当先回答人身自由的概念,再回答四点内容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信自由、住宅安全权,每点应当适当展开。记住要点说出意思即可,不必死记。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分析】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有:
1、将言论自由的概念答成广义上的言论自由,而本题考察的是狭义上的言论自由;
2、在回答我国宪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时,忽略了宪法关于个人财产继承权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的规定。
3、在回答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时,将人身自由限定在狭义上的人身自由,而本题考察的是广义上的人身自由。

【模拟试题】

1.名词解释
(1)公民的基本权利    (2)平等权    (3)选举权    (4)言论自由    (5)出版自由   (6)结社自由  (7)集会自由游行示威自由    (8)宗教信仰自由    (9)人格尊严    (10)通信自由    (11)公民财产权    (12)劳动权    (13)休息权    (14)物质帮助权    (15)人权    (16)社会保障制度    (17)获得救济权

2.简答题
(1)简述平等权的涵义。
(2)简述言论自由的特点。
(3)简述我国公民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
(4)简述宗教信仰自由的主要内容。
(5)简述公民财产权的主要内容。




















第六章         国家机构

【本章重点】

国家机构是综合课宪法卷的又一出题重点,每年分值在10分以上,本章的重点在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和各机关内部的运行机制,尤其是宪法明文规定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组成等内容。

【本章内容】

1.        国家机构概念和活动原则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按照一点的组织原则而建立的具有不同职能和层次,又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国家机构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国家机构有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国家机构是由统治阶级中最优秀的那部分成员组成。
    第四,国家机关是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
第五,国家机构是一个历史范畴。
  
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是:1、民主集中制原则。2、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3、联系群众原则。4、民族平等原则。5、精简、效率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 我国国家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表现为:(1)在意志代表方面,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由人大代表人民的最高意志,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2)在权限划分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等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机关在其宪法权限内处理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国家事务。(3)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但必须坚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宪法》第3条第4款)。(4)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则都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5)在具体工作方面,不管在哪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其核心地位表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对全体人民负责;职权的全权性;权力的至上性;其通过的法律、决议,一切国家机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一切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之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为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有以下6个方面。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只有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权力,宪法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
     (3)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和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并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并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4)对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和平或战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5)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权还可以通过质询案方式。在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或全国人民发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受质询机关必须答覆。另外,成立特别调查委员会也是监督的重要形式。
     (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由主席团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包括常规性议案和临时性议案。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出议案的主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的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其中委员长、副委员长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6个方面:(详见《宪法》67条)
     (1)立法权。(只是指基本法律,不包括宪法。)(闭会期间,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修改,但不得同基本原则相抵触;日常可以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2)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权。
     (3)监督权。(撤销国务院、撤销地方人大)
     (4)重大事项决定权。预算调整权、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权、荣誉、衔级、特赦、战争状态、全国以及省级的紧急状态)
     (5)人事任免权。人大闭会期间的人员任免;最高院和最高检的组成人员、省级检察长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关,不是最后决定问题的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定职权,其主要职责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

临时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代表组成、没有固定任期,任务完成就不再存在;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在必要时设立。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大代表,是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享有以下几项保障措施:
  第一、言论免责权。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上或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第二、人身特别保护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权利。如果是现行犯,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立即向全国人大常或者主席团报告。
    第三、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保障、物质保障、服务保障。
     
6.国家主席
  
根据宪法第80条和81条的规定,我国的国家主席被认为是国家元首。国家元首是一国之首,是对外代表国家,行使公布法律、任免政府,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发布动员令、赦免令和荣典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国家主席职权的基本特点是:国家主席不独立决定任何国家事务。他只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对国家事务作出决定以后,予以宣布或执行。
国家主席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然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半数以上多数通过。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2)应有选举和被选举权;(3)年龄必须在45周岁以上。
  国家主席的具体职权,根据宪法规定,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第一、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第二、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第三、外事方面的职权。
    第四、授予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7.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负责制的内容体现在:
第一,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命。
第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
第三,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四,总理召集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第五,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8.中央军事委员会
  
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一规定表明,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有权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由主席、副主席、委员若干人组成,没有秘书长。
    主席负责制的特点: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其他人员对主席负责而不是对人大或者人大常负责);副主席以及委员由主席提名;各项命令均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

9.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历年试题解析】

1.名词解释
总理负责制(03年,3分,占宪法部分10%)
答案: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事务具有决定权,总理对国务院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负责的领导体制。一般体现在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解析:本题有一定难度,书上没有现成答案。需要根据理解进行归纳,如果认为自己的归纳能力不足,可以把总理负责制的所有要点答上去也能得分。

2.简答题
(1)国务院总理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关系.(02年,8分,占宪法部分32%)
答案:国务院总理负责制实际上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二者是形式和本质的关系。表现
第一、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民主选举产生的。
第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体现了民主和集中的统一。
第三、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四、总理召集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体现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
第五、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的同时,还实行一定形式的会议制度,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即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解析:本题实际上是答总理负责制的外部表现。

(2)简述国家主席当选的条件和补缺制度.(03年,10分, 占宪法部分33.3%)
答案:当选国家主席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第二、应有选举和被选举权;第三、年龄必须在45周岁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解析:本题完全是考对法条的记忆。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分析】
  
历年常见错误答题方式有:
1、对总理负责制的具体内涵不清楚,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不能进行概括,分析思路比较混乱;
2、对人民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不了解;
3、对国家主席的补缺制度概括不准确,这属于基础知识不扎实。

【模拟试题】

1.名词解释
(1)国家机构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4)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5)总理负责制    (6)中央军事委员会    (7)言论免责权    (8)人身特别保护权    (9)国家主席       (10)村民委员会    (11)居民委员会    (12)临时委员会
2.简答题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核心地位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2)        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权的内容。
(3)        国务院总理负责制表现在哪几个方面?
(4)        简述国家主席的地位和基本职权。
(5)  简述军委主席负责制的主要表现?


历年高分试卷答题方式分析

分析历年的试卷,可以发现一个问题,虽然对知识的熟练记忆是考试成功的基础,但是,答题技巧对考取好的成绩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下面对历年高分试卷的答题特点作一下归纳,其答题方式有以下共同的特点:
一、名词解释题
1、概括简洁,要言不烦,避免在名词解释题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影响大题的解答。
2、注意答题的逻辑性,不能含糊不清,对于概念的关键词语,一定要准确表达,采用做到法言法语,最好与参考书的用词做到一致。
3、一定要将知识点答全,对于教材上的概念的要点不要遗漏,在复习记忆的时候最好采取要点记忆法。
    4、对于关键词语的解答,需要加以补充说明的地方,可以另起一段来说明,以作到知识点全面,不会遗漏,会有利于阅卷老师发现自己想找的采分点,避免丢分。
二、简答题
简答题占的分值比较高,难度比较大,要充分重视。尤其是要注意答题的技巧。
1、考察概念的的题目,一定要突出概念,不要忘记,如果会答的概念不答,就很可惜。
2、对于要回答两个概念或者制度之间的比较的简答题,尤其要把概念做细致的分析,以便为下一步分析相互关系做充分的铺垫。对于比较关系的分析,同样要做到层次分明,将比较项详细以小点的形式列出来,详细比较;同时在选择比较项时,不能随便选择,任意比较,注意要选择两者存在明显逻辑关系的比较项,这样才能得分。
3、简答题目既然是简答,就不要做过多的发挥,但是一定要层次清楚,条理分明,要以明确的数字标出小点,小点之间要有一定的逻辑性,这样可以发现少了那一个点,也便于老师来发现要找的采分点。把重要的小点可以放在前面或这结尾,避免被老师遗漏掉。
4、如果时间充分,可以在小点答完后,在末尾做一个总结性的发挥,或者综合以上答案的核心内容,以变有利于老师发现采分点。也起到强调的作用。当然,除了重复上面的答案外,最好还是有引申性的发挥,以显得自己的知识面比较宽,并且,知识的积累是成体系的,从而可以获得较高的分数。
 楼主| chunqiufanlu001 发表于 08-8-21 15:47: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剩下的发不了呢

版主什么时候能审核完啊?要不我就不发了
 楼主| chunqiufanlu001 发表于 08-8-21 16:02:4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各位下载完了回复一下

还有点资料,发不上去了
UYY 发表于 08-9-9 13:3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 chunqiufanlu001 的帖子

jj khjkj
淅汶 发表于 08-9-10 22:30:2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啊~~~~~
lianghuixing 发表于 08-10-4 10:01:5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了哈,大概看了一下,觉得还可以
司马凌云 发表于 08-10-10 12:26:08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哈

谢谢楼主了,
hui520ql 发表于 08-10-10 18:25:2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谢谢楼主
liuzhengyan 发表于 08-12-10 05:03:5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辛苦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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