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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经济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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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3 16:11:34 | 只看该作者
2.税款缴纳管理。
(1)按期纳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依照法
律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应注意此处与《海关法》规定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不同。
(2)延期纳税。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纳税,延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延期的期限为最长3个月,二是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延期解缴税款的问题,三是延期纳税的审批权在省级税务局。
(3)严格减税、免税管理。
    税收法定,法律规定有减税、免税的,纳税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地方各级政府、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可以视情况采取核定税款、调整应纳税额、税收保全、
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1)核定税款。
    税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应注意看一看《征管法》第35条,税收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税务机关便不能采用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
(2)调整应纳税额。
这是针对关联企业采取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避税。
(3)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期之前采用的,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
保障国家税款的措施。关于这项措施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税收保全措施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对其他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采用。
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二是在限期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遂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③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收保全
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不能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在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税款时,才能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应与应纳税款大体相当;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需要借助司法机关。在税收保全措施中应注意区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与具体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收强制措施。
    税收强制措施是在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经采取一般的征管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强制纳税人尽纳税义务的措施。
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可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也可以对扣缴义务人
和纳税担保人采用,这一点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但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
一样,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个人纳税人不得采用。
②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条件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就是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并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必须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届满时才能采用。③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强制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
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包括滞纳金。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同样,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措施不同,应区分开来。
(5)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征管措施。
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里应注意的是:税务机关无权直接采取扣押措施,但需扣押时必需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扣押后税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无权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或货物。也就是说,从核定应纳税额,到扣押,再到拍卖或者变卖,这些措施的采用是依次递进的。
4.保护税收的措施。保护税收的措施基本上都是2001年修订《征管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1)离境清税措施。即离开中国应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海关阻止其出境。这是防止纳说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针对的主体是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
(2)税收优先原则。这里的“优先”是指三个方面: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
权;第二拖欠国家税款在先,设定担保在后,税收应当优先于这种有担保的债权;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报告税务
机关并缴清税款,否则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或者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限制处分财产。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
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5)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从合同法上借鉴过来的,不再加以介绍。
5.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
(1)税款的退还。对于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予退还,纳税人自
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税款缴纳3年后发现的,便不得再请求退还。这里的3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2)税款的补缴。对于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税款少缴纳或少解缴,税务机关在3年
内发现的,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不得请求滞纳金;3年后发现的,税务机关便丧失了请求的权利。
(3)税款的追征。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税款少缴纳或少
解缴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这里应注意,追征期3年或5年是针对纳税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这种情况的,若主观上有故意则属于偷税、欠税或是骗税,追征期是无限的。
    (四)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注意税务机关检查的范围不包括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会计核算地,税
务检查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其他的一般了解就行了。
    (五)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问题中主要应注意一下什么是偷税、欠税、骗税和抗税,以及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其具体的责任是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罚款,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这也是修订《征管法》时变动了的一个地方。
    (六)税务争议的解决
    税务争议有两类:一类是纳税上的争议,一类是处罚上的争议。这两类争议在解决的方法上不尽相同,考试中出现了,应先看清楚是哪一类争议再进行选择。
1.纳税上争议的解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
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然后可以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未经纳税或解缴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就是说,纳税上争议的解决程序是:先纳税,再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进行诉讼。若不纳税又不提供担保,纳税上的争议不予解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税是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征收的,税的征收带有强制性。
2.处罚上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里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另外应注意,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自身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会 计 法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核算关系与会计监督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能是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因此会计法的重点内容是法条第二章会计核算和第四章会计监督。在会计法的复习中,应注意下面的问题。
    一、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不适用本法。
    二、会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 依据法律,财政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并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会计核算的规定
1.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各单位不管其性质如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会计核算的事项。《会计法》第10条对会计核算的事项列举做了规定,这是较易出多项选择题的地方。
3.计账的本位币。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一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成人民币。就是说所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用人民币编制。
4.会计核算的程序。会计核算的第一步是根据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二步是根据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第三步是定期的账账核对、账证核对、账实核对、账款核对;第四步是根据核对无误的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应注意账簿并不都是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的,有些账簿也是以原始凭证为根据登记的。
5.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的记载内容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由
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但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只能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6.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账簿。账簿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账簿有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7.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
书组成,财务会计报告应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8.计账的文字。会计记录的文字为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
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这里讲的是同时使用中文以外的某一种文字,而不允许只使用某一种外国文字。
9.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四、会计监督的规定
会计监督分为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其中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对是否依法设置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进行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会计机构各单位应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2.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里有两点要注意:一是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永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但如果是其他犯罪则不再限制范围之内。
    二是实施了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未构成犯罪的,5年之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节 审 计 法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法中的要点内容有以下几个。
    一、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很特殊,这个问题在整个审计法中是最为重要的,需要特别注意。
    依据法律,国务院设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向国务院总理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这种领导体制与一般的政府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二、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机关的职责笼统地讲就是审计监督,即对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监督的范围是:(1)各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
(2)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3)国有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4)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5)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6)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通过审计监督的范围可以看出,审计机关并不是对所有单位的财务收支都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的职责中有两点应予特别注意:一是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应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这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不同于审计署的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前者不是向地方行政长官提出而是向政府提出。二是定期审计的范围是与国计民生有着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政府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和本级地方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这里定期审计的对象全部为国有企业,这一点应记住。
    三、审计机关的权限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注意这里“违反国家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在内)的行为进行制止。对于正在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审计机关无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放弃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 国家机关、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内部审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审计机关无权管理单位的内部计。   
    四、审计程序
    这个问题稍加注意就行。审计的程序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组成审计组,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二步,通过审查、查阅、检查、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有关资料;第三步,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第四步,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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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3 16:11:49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劳动法

                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与劳动关系密切的其他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关系、劳动力配置服务方面的关系、劳动保险方面的关系、工会活动方面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等,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劳动关系。本章的重点内容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争议的解决。
 一、《劳动法 》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在职人员制定的一部法律,只有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
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有两点需要加以注意:一是只要劳动者已事实上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都适用劳动法。二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只有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即通常所讲的工人),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此外,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适用《劳动法》。
    二、促进就业
    关于促进就业应稍加注意劳动就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双向选择的原则、竞争就业的原则、平等就业的原则、照顾特殊群体的原则、限制未成年人就业原则。受法律照顾的特殊群体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限制未成年人就业不等于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是法律不鼓励却允许的,但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节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和劳动者解除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种类
 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里有两点应与注意:一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为条件,不具备这个条件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只有在双方都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才能提出来。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提出续订不定期合同的权利,劳动者一旦提出请求对用人单位则是法定义务。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 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中必须载明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载明试用期条款、保密条款等。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之内。就是说,试用期不在合同期限之外单独计算。比如说,张某与其所在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3个月,则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3年合同期满。
    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应与用人单位也应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非公司制的企业的经理,如果是由上级部门委任的,应与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的效力
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合同就产生法律
效力。鉴证与公证都不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机构应注意与一般民事合同无效的确认机构有所不同。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
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
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劳动
合同自行解除,较为重要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单方解除。
    (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有三种情况:
1.即时解除。这种解除用人单位无须提前通知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这里必须是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若不具备这一点仅仅是因为在试用期内而不得即时解除合同,这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即时解除合同不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这里强调“严重”,若是一般的违反则不构成即时解除合同的条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这里强调损害必须是重大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仅限于刑事责任,若是行政责任则不得即时解除合同);被劳动教养的。
2.需预告的解除。就是说用人单位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需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这里若仅仅是不能从事原工作、而未安排其他工作则不能通知解除合同;若是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也不能通知解除合同;劳动者患病期间、非因工负伤期间,不得通知解除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里若仅仅是不能胜任工作,而未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机会或调整工作岗位,则不能通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来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经预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这与即时解除合同不存在补偿的情况不同。
3.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依照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注意这里是经济补偿,而不是经济赔偿。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经预先通知或是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但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依法即时解除合同,这是一定要注意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与支持和帮助。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种情况:即时解除合同和经预告解除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如不提供安全保障,使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随时受到威胁)。在上述情形下,劳动者除有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外,还可以就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劳动者除上述情形外,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无须说明理由,30天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限于:(1)录用其支付的费用。(2)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3.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
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节 集体合同

    关于集体合同应掌握三点:
    一、集体合同的订立
 集体合同是由工会或职工推荐的代表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条件、劳动标准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集体合同的突出特点是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的团体组织——工会或是职工推荐的代表。建立有工会的,主体一方不允许是职工推荐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才能是职工推荐的代表。集体合同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集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集体合同的生效
 集体合同签订后,必须要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
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对企业及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就是说,集体合同签订后并不马上生效,这一点与劳动合同不同。而合同一经生效,不管职工当时在合同订立时是赞成还是反对,均受合同的约束。关于集体合同生效的时间应引起注意,这是较易命题的地方。当给出具体情况时,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之日的基础上加上15天,以加算结果对应的那一天为合同生效日期。集体合同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ZZ(D〗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与劳动报酬等事项的约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ZZ)〗就是说,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
    三、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
1.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解决。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协
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各方协调处理。这
种争议不能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这一点应注意到。
2.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解决。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
仲裁和诉讼解决。就是说,这种争议的解决有三种方式。首先是协商,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与一般民事仲裁不同,民事上或裁或审、裁审择一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不适用。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的结果不满意,均可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最终解决。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才能提起诉讼。未经仲裁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应引起注意的。此外,还应知道这种争议不能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四节 劳动基准法

    劳动基准包括工时基准、工资基准和劳动安全保护基准。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在这个问题中有以下几点应注意:
1.工作时间的种类。工作时间的种类分为标准工作时间、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和综合工作时间。我国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缩短工作时间即每天工作少于8小时,缩短工作时间主要适用于:(1)从事夜班劳动的劳动者;(2)哺乳期内的女职工;(3)从事井下作业、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等作业的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即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2.休息、休假。休息的种类包括: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最少不得少于半小时;工作日间的休息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6小时;公休假日,即周休息日,一般为每周2天,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
    休假的种类包括:法定节假日,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探亲假;年休假。依据《劳动法》第45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3.加班、加点。加班与加点是有区别的,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从事生产或者工作;加点是指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又统称为延长工作时间,为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的实现,劳动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1)一般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若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延长工作时间,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合计不得超过36小时。有两点应注意到: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是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获得同意;二是延长工作时间有时数的限制。出现这方面的案例,应注意计算。
(2)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不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也不受一般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的时数限制。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③在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④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停产时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⑤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的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加班、加点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③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4.禁止安排未成年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
    二、工资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的形式主要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这部分内容的复习,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劳动者的下列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的各种劳动报酬总额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这些虽然不属于劳动法中“工资”的范围,但仍然属于税法中“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由劳动者家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3.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4.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各种津贴以及国家规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最低工资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劳动者本人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劳动生产率;(4)就业状况;(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6.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是,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给其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
    三、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制度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技术措施制度;(3)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4)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5)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制度;(6)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
    未成年工、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劳动保护部分的重点。对未成年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禁忌的体力劳动;(2)对未成年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3)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2)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如对怀孕7个月以上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3)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社会保险和福利不属于劳动基准法的内容,但是是劳动法中重要的一项内容,从历年的考试来看,偶有涉及,在此简要加以介绍。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行的,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理负担,以企业负担为主,在劳动者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时给予物质帮助,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各种制度的总称。社会保险的项目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具有强制性、互济性、保障性和福利性的特征。
1.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行的为劳动者平等的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养老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自愿的,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合理负担,以企业负担为主。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并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才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失业保险待遇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享受,超过法定期限,即使仍旧失业,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的法定领取期限与劳动者在企业连续工作的年限及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有关。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3.工伤保险。工伤保险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参照执行。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需交纳任何费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业伤害,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劳动者有无过失,劳动者均应得到必要的补偿。 
4.医疗保险。医疗保险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负担。
    
                第五节 劳动争议

    一、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分为个人劳动争议与集体劳动争议。就劳动争议的内容讲,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社会保险与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而发生的争议,因经济补偿、赔偿而发生的争议等等。 二、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
院。
1.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用人单位内部设立的,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群
众性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
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申请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专门仲裁的
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的受案范围应予注意。
3.人民法院。
    三、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
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1.协商。协商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经协商达成的和解协
议,无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
2.调解。调解也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也无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 调解解决劳动争议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调解结束之日仲裁申诉时效继续计算。
3.仲裁。仲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自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劳动仲裁的申请不以事先在合同中有仲裁的协议,或是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的书面协议为条件,这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仲裁不同。劳动仲裁申请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天内提出,这是申请仲裁的时效,逾越此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仲裁应贯彻先调解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自送达之日起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经调解不成,应在6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无异议的,必须履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并不排斥诉讼,这与一般民事纠纷的裁审择一不同。
4.诉讼。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仲裁,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
法院起诉。对仲裁的裁决不服的,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同仲裁一样,贯彻先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通过审理最终解决争议。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解决实行先裁后审,不裁不审的原则。
集体合同因签订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如何解决,前已述及,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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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3 16:12:11 | 只看该作者
第七章 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者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代理人由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不因约定而发生,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下列土地归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由《宪法》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为所有权人,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受法律限制的支配性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代表有三个层次:
1.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者代表,依法经营管理。
2.在一个村范围内,存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该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作为所有者代表,依法经营管理。
3.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者代表,依法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受以下限制:
    第一,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也不得出让、转让、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向他人提供土地使用权,须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集体土地的重大处分,应当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同意。
    二、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用途密不可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的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三种。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用地者以不同的取得方式而享有的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对国有土地所享有的公益性财产权利。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出让和划拨。
    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分为拍卖、招标、协议三种具体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时由国家无偿收回。
    划拨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时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收回时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而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者按一定土地用途而以一定方式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种类:
1.农用地使用权。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单位、个人依法以承包方式取得的用于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其取得方式一般为承包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土地的调整方案必须经村民委员会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村民委员会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经过审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宅基地申请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同一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是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投资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从事非农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用地者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该使用权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以联营的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企业进行经营,依法可取得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企业。非上述农村集体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不得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
4.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用地所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土地用于经营活动,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
    集体土地使用权在下列情况下收回: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使用土地,收回时应当对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
    三、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以及临时用地。
  (一)国家建设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国家为进行各种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各种公益事业所需占用的土地。
    国家建设用地的来源包括三方面:
1.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使用国有荒山荒地。
3.收回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的划分为:
    由国务院批准的包括: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耕地,用地者须支付、交纳下列费用:
1.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
2.安置补助费,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3.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拟定,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由其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补偿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
    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公益事业或农民建设住宅所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其审批权限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办企业需要用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建设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按兴办企业的程序审批。
3.村民宅基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兴办企业用地,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控制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
    (三)临时建设用地
    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等需用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
    对临时建设用地有以下限制:临时用地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支付费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第二节 房地产管理法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房地产开发是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的投资开发建设活动。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1.规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城市规划,我国的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详细规划又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直接约束力的规划。
2.期限。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工迟延的除外。
3.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联建。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将其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此种开发行为即为联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兼营企业和项目公司。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可以不一致,但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二、房地产交易
    房地产交易是房地产交易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作为交易对象所从事的市场买卖行为。
    房地产交易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最主要的是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租赁。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的规则为:
1.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二者不能分割。
2.房地产转让、抵押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准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准,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对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
3.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如不如实申报的,国家可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的价格作为计税的依据。
4.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否则转让、抵押行为无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房地产转让的禁止。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第37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2)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投资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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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的效力及于转让后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受让方取得房地产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出让方、市、县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3.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5)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6)预售款项必须用于相关工程建设。
(二)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可抵押的房地产范围包括:
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但是土地上有房产的,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同时抵押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如抵押人不履行债务,需要拍卖该房屋时,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缴纳后,可以就该房地产优先受偿。
    新增地上物的处置: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人不履行合同需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因新增房屋与抵押财产无法实际分割,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三)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住宅,特别是公有住宅及其他具有福利性质的住宅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房地产登记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分为以下两类:
    (一)房产与地产分别登记
    有两个政府职能部门分管房屋和土地的,由两部门分别登记并发两个权利证书。1.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权利人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变更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3.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房屋与地产统一登记
    由政府某一职能部门对房屋与土地统一管理的,由该管理部门登记并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农村土地承包法

    一、农村土地及其承包方式和管理部门
    (一)农村土地的概念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二)承包方式、承包原则和承包程序
1.承包方式分为两种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第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承包方式,适用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2.承包原则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承包地不得买卖;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三,统一组织发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也有自愿放弃承包的权利。
第四,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第五,承包方案以绝对多数票通过,即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承包程序合法。
3.承包程序。
    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
(三)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部门
1.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3.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二、家庭承包
    (一)发包方及其权利义务
1.发包方
第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是对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是对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是对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方的权利
第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第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发包方的义务
第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承包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在承包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七,在承包期内,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调整承包地;如果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依约定执行。
第八,承包期内,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1.承包方的权利
第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承包收益和继续承包林地。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承包方的义务
第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承包,且承包期长于该法定承包期,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四、承包合同及承包权的确认
    (一)承包合同的形式、生效
    承包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签订。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确认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时除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一)承包土地的保留、收回与交回
1.保留的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流转。
    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2.交回和收回的情形。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是应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土地的,在同一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交回或收回土地时,承包方因投入提高地力的,发包方应给予补偿。
    (二)承包地的调整
1.承包期内的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需要在农户间调整承包地的,法律规定了严格条件:第一,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即使发生上述情况的,如果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也不得调整,按照约定执行。
2.特殊情况下的调整。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经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3)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一)流转的方式、原则、主体、收益归属
1.方式。流转的方式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
2.原则。(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2)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3)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让方必须有农业经营能力。(5)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3.主体。流转主体为承包方。
4.收益归属。流转收益的所有权归承包方。
    (二)流转的程序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1.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
2.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登记,不登记的,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流转后,承包关系不变。
    七、其他方式的承包
1.采取其他承包方式的土地为: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2.其他承包方式为:(1)招标。(2)拍卖。(3)公开协商。(4)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不论以何种方式承包,必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3.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外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同等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八、特殊规定
    (一)行为及约定的无效
1.承包合同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承包人意愿的无效。2.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流转的无效。
3.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应当返还。
    (二)机动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预留机动地的,其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土地面积的5%。不足5%的也不得再增加机动地。该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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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obb 发表于 06-3-3 16:12:29 | 只看该作者
第八章 环境保护法

    一、环境与环境问题
    关于环境的概念,请记住《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问题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如地震、海啸、火山喷发等为第一环境问题;因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如生产生活活动造成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为第二环境问题。环境法研究和解决的环境问题是第 二环境问题。
    二、环境保护法及其特点和体系
    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综合性、技术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环境法的体系构成为: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公约、条约。
    三、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原则
1.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2.预防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3.污染者负担原则:污染者付费、利用者不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
4.公众参与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短期规划(5年)、中期规划(15年)、长期规划(20、30、50年)
2.清洁生产制度:利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形式有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4.“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限期治理制度制度:
    对象: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和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污染源。
    权限划分: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期限届满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6.排污收费制度: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7.环境标准制度:
    标准的种类: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方法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
    权限划分:省级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且应严于国家标准;环境方法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只有国家有权制定,地方无权制定。
    四、法律责任
    在这里应记住免责的情形:
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当事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危害的发生,可以免除责任;
2.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的,污染者不承担责任;
3.因第三者过错造成受害者污染损失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五、环境纠纷处理和民事诉讼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之日起计算。
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没有关系的,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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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hwhxf 发表于 06-3-3 17:04:33 | 只看该作者
谢谢了,老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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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g810119 发表于 06-3-18 11:27:43 | 只看该作者
wohui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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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z345 发表于 06-3-18 13:03:5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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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qq1985815 发表于 06-3-23 14:07:02 | 只看该作者
w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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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CCA000 发表于 06-3-25 23:20:4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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