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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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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uiyuewuyuan 发表于 08-9-27 20:11: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个人在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探讨

[摘 要] 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从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构成内核入手进行分析.认为个人享有了国际法上的权利,也承担了一定程度上的义务,并从实践上分析了个人在不同国际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对某些学者所持的个人国际法主体否定论进行反思。阐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认为在一定国际领域中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 个人;国际法主体;权利义务
据统计,从l995年至2006年,中国大陆“慰安妇”对日索赔诉讼案共4件,台湾1件,目前,在日本最高法院还有2件等待判决。这些案件无论一审、二审.均为败诉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均认定了当年的侵害事实.但以“个人没有权利起诉国家”为由宣布原告败诉。东京高等法院判决的依据直接源于“个人非国际法主体”这个传统理沦。这让我们有必要再谈谈个人(这里所指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法中是否具有主体地位这个问题。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
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观点认为,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或万围法)是支配困家之问关系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则完全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社会只依国家组成,国际法中吏不会有个人三地位。
2.个人唯一主体说。
这种学说认为,国家不再是一个发号施令的主权权力,它不过是一批人。他们必须使用它们所掌握的权利来提供公众需要。国家是一个法律现象,抽象拟制的国家应被还原为组成国家的个人,于是,国际法主体究竟属谁已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即“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诸个人。”
3.折衷说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爱内可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这种观点认为,个人不像国家那样在国际法各个领域都可以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一些领域。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的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如,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l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25条规定了个人的起诉权。
二、国际法主体的含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
在详细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具体来说。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  尽管说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各异,但不难看出,构成国际法主体的要素大致都为: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独立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等。还有的学者认为能否具有独立的国际求偿能力,也是一个重要构成要素。不过。无论学者们如何定义。衡量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一个正确的起点和核心都是看其是否能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1.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
个人在现代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主要包含国际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和施以个人义务两个方面。
I.国际法赋予个人的权利
国际法赋予个人权利,首先体现在国家承担对于个人予以保护的义务上。具体包括:(I)对于某些本国人在本国的保护(包括对于劳工、少数民族、对于非自治领土的居民的保护以及对于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交战人员的保护等),例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87条(丑)和1947年《托管理事会程序规则》第76至93条,承认托管领土的居民有请愿权;(2)对于本国人在外国的保护,比如使领馆对于侨民的保护、使领馆对于母国驻所在国企业的保护以及外交保护;(3)对于外国人在本国的保护,包括对于外国人给予国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对于难民和无国籍人的保护、领土庇护等;(4)对于外国人在外国的保护,如外交庇护或者军舰庇护。与此同时,一些国际法规范还规定了对于有关人员的国际性保护。
国际法赋予个人权利,还体现在对于人权的全球性承认。《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予以承认;与此同时,个人在经济领域的活动受到了国际法的重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3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的“平行开发制度”,为此,公约第187条和件六第38条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开发活动。在区域的层面上,欧洲共同体以及欧洲联盟的运行提供了条约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的范例。以《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为代表的条约体系直接规定了很多个人的权利以及国家在此承担的义务,很多以这一条约和其他条约为基础而制定的次级立法对此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2.2.国际法施予个人的义务
一些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直接规定了个人的义务。比如,在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中,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了对于原子能进行管制的计划,这一计划不仅适用于国家,也同样适用于个人。 欧洲联盟在经济领域的一系列指令和条例(特别是在反垄断领域)更加详尽地规定了个人的行为模式。在其他方面的义务,与国际法对于个人权利的规定基本重合。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对于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和实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有关国际条约就有规定,针对海盗行为、奴隶买卖、贩卖人口、非法毒品交易、恐怖主义行为等,无论哪一国家和国际法庭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普遍管辖,比如任何国家的军舰都可以在公海上拿捕海盗船),予以惩治,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对于种族灭绝罪、战争罪等国际罪行确定了国际刑事责任。战犯的所属国有义务抓捕和审判战犯,有关国家有权利根据条约要求惩处战犯,战犯的本国有义务承认或不干涉这种处罚,必要时应当予以协助。针对战争罪犯而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确立了国际法上关于个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应该承担个人责任的原则。这一点被1948年订立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所肯定,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规定种族隔离也是一项会引致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犯罪(第4、5条)。作为现代战争法基础规范的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也规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8年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我国有学者更是明确地认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能是此种责任的承担者 。
三、对个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思考及建议
1.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否定论的再思考
虽然在上述许多国际法领域个人已经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然而仍有一些学者对个人在这些国际领域中的国际主体地位持有异议。首先是在国际人权领域。
有学者认为在国际人权领域中受保护的个人与动物保护条例中受保护的动物无异,即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从而否认个人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国际人权领域中的个人与动物保护条例中的动物存在本质区别。动物保护条例中受保护的动物虽受保护。但并不能因此行使诉权。但国际人权领域的个人却并非如此.当其人权被侵害时.不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权事务委员会及其他国际人权机构提出申诉.而且在一定区域(如欧洲)还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救济权的存在与否导致人权领域中个人与动物保护条例中动物的地位存在着本质区别。
有观点认为在国际范围内个人就人权问题仅有申诉权,控告权缺失,由此否认个人诉权。确实.个人在国际范围内享有的诉讼之权是不完整的,其只体现为申诉权,而不能直接对国家提起诉讼。但作为传统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在古代及近代国际法上也并无诉权,其真正意义上诉权的出现也只是二战之后的事。相较已发展数千年的传统主体国家而言,个人作为国际主体不过短几十年,其诉讼之权的完善理应经历一段时间。现在虽只是申诉权,但以后必将发展为完整的包括起诉权利的诉讼之权,这一点从在欧洲已出现的个人完全诉权中可稍见端倪。
另外还存在这种异议:国际人权法对个人只赋予了权利而无义务的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的不一致导致个人不具有国际主体资格。就此,我们可将国际人权领域中的个人与国内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的妇女作一对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妇女是受保护的对象。纵观该法,没有一条关于妇女义务的规定,但你能因此而否认妇女依该法而享有的法律主体地位吗?其次是在国际刑事范围内,有异议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只能说明这些个人足国际法惩处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就此我们应对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有所明晰。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物、精神财富、法律行为。在刑法上,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不知何以在国际法上,学者们将客体与主体的概念作了调换?再次,有学者认为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由国家通过条约所赋予的,二者地位的不平等致使个人不能享有象国家一样的主体地位。但试想国际法上国家和个人关系与国内行政法中行政机关和个人关系何其相似。个人受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的约束、行政措施的强制,但个人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反而受到如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的保护。推及至国际法,不能因国家与个人地位的不平等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2.对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建议
首先,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这主要出于两点:1• 确立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实现法律保护弱者、维护公平之意旨的需要。个人相对于国家,明显处于弱势。国家与个人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中会产生纠纷,国家往往可以采取行政、经济等许多措施替自己维权;而个人被某一国家侵犯权益,当其本国出于国家利益或其他考虑不愿意出面替他维权时(这种情况时常发生),目前只能诉诸于侵害国法院解决,象上述慰安妇对日索赔在日本法院屡遭失败的案例一样,侵害国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个人非国际法主体”这个理论,以“个人不能起诉国家”为由轻松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这个传统理论所导出的结果明显有违法律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意旨。2• 确立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是适应个人在国际事务中作用日益增强的需要。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个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范围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个人已频繁地参与到国际贸易、国际环境、国外投资、国际技术转让等诸领域。
新兴领域的蓬勃发展,使得个人的作用越来越大。确定其资格,无疑也促进了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发展。反之,如果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那么许多相应的争端将诉求无据.悬而不决,严重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其次,考虑到许多学者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仍持保守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想一蹴而就,在所有国际领域内全面确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无疑不太现实。那么,或许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先在人权、刑事、海洋、环境等已经实际上确认了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国际领域中明确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使理论与实践趋同而非相悖。将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在更广泛的国际领域内确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实践中已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对这种承认的原因和意义的分析也都表明,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理论上与国际法中主权观保持一致、丰富和完善国际法体系的需要。只有承认个人的这种地位才能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才能促进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但由于个人在国际活动中能力、活动范围等诸多方面的限制,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只能作为有限主体予以承认。
四、结语
主权观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理论有着必然联系,随着历史的演进,国际社会的结构不断发生变化和进行整合,个人的作用逐渐增强。在当代国际法以相对性主权观为主导的前提下,承认国际法上个人的主体地位是理论和现实发展的必然要求,正如韩国学者柳炳华所断言的,“(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那种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不享有任何地位
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但个人只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他不具有与国家同等的法律地位,如奥本海所言,“国家是主要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组织,以及在某种范围内的个人可以是国际法所给予权利和设定义务的主体” 。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64页
[2]白桂梅.国际法中的国家与个人.杭州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3]常纪文,蔡守秋.个人、单位和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律地位问.
http://www.iolaw.org.cn/阅读文章
[4]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8,第133页
[5]参见赵婧.浅谈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客体地位之争.载《贵州法学》,2005,第2期
[6]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第22页
[7][奥]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9页
沙发
houzichen 发表于 08-10-12 20:11:59 | 只看该作者
分析的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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