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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宪法》(北大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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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发表于 17-8-6 16:48: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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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目录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编 概 论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概念与理论
   1.1 复习笔记
   1.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章 宪法的创制与发展
   2.1 复习笔记
   2.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章 宪法的实施与解释
   3.1 复习笔记
   3.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编 基本权利
  第四章 基本权利的理论
   4.1 复习笔记
   4.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五章 个人与社会权利
   5.1 复习笔记
   5.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六章 政治权利
   6.1 复习笔记
   6.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编 国家结构与组织形式
  第七章 立法机构
   7.1 复习笔记
   7.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八章 行政机构
   8.1 复习笔记
   8.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九章 司法机构
   9.1 复习笔记
   9.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关系
   10.1 复习笔记
   10.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部分 名校考研真题
 2013年电子科技大学625宪法学考研真题及答案
 2012年电子科技大学625宪法学考研真题及答案
 2011年暨南大学702法学综合考研真题
 2009年北京师范大学708法学综合二(法理学基础、宪法、刑法总论)考研真题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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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是张千帆《宪法》(第2版)教材的配套电子书,主要包括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为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对教材每章的复习笔记均对该章的重难点进行了整理,浓缩了该教材的所有知识精华。同时参考大量宪法学相关资料对张千帆《宪法》的课(章)后习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答,并对相关重要知识点进行了延伸和归纳。
??第二部分为名校考研真题,精选电子科技大学、暨南大学等名校的考研真题,并对部分考研真题提供了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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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预览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编 概 论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概念与理论
1.1 复习笔记
一、宪法的意义
1.宪法的功能
(1)宪法的出现——人类法政文明发展的最高峰。
①宪法和其他各种法律规范一样,都是一种拘束人类行为的准则。在“法规范金字塔”模式中,居于最顶端的地位。
②宪法享有法规金字塔顶端崇高地位的原因,是因为宪法规范的内容在传统上是针对国家行为,即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范国家政府之组织、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及国家发展之方向。
③国家应当选择实施宪政主义。专制政府的形式已遭淘汰。
(2)宪法的政治意义
①静态方面
宪法规范国家应设置何种机关来行使统治权力并界定各机关的权力。这涉及国家组织的权限界分以及公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问题。
②动态方面
宪法同样提供了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作以及其他政治行为的程序规定,例如国家权力机关的运作、法律的制定、行政与公权力的执行等。因此,宪法便将国家的政治行为导入一个已经事先设想而形诸文字的“秩序与形式的状态”之中。
(3)宪法的法律意义
①宪法节制各级法规(法律、行政命令等)与法理所形成的规范,与价值体系来规范国家的一切生活。
②确定国家发展的方向。宪法“总纲”内的条文,使得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具备“恒定性”,不会因为日后负责国家政策的决定者之更替,而变更了国家权力追求的理想路线,例如宪法的人权保障、国家权力的组织与界限之规定。
③宪法的价值判断条款可以积极地促进国家整体秩序的安定性与稳定性。
2.“宪法”的来源
(1)外国宪法之语源
宪法系由英文(constitution)、法文(constitution)及德文(Verfassung)翻译而来,而三者又由拉丁文(constitutio)演变而来,其本义为组织、结构或组成。
(2)中国宪法之语源
①古代“辞同意异”的宪法用语
中国古代典籍中亦不乏述及“宪”或“宪法”,这些“宪”或“宪章”都是指国家典章法令,即国家实证法令。另外,“宪”字亦普遍表示“纪律”、“权威”之意义。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
②“舶来品”的宪法用语——由日本传来的“宪法”
日本自中国唐代时实行“大化革新”接受汉字以降,法令使用汉字,和中国文字之意义无甚差别,“宪”字亦然。至迟在19世纪末,清朝朝野对于宪法的概念已经十分清晰。“宪法”一词已被赋予了现代的意义。
(3)宪法用语的使用
①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一般宪法的概念是指国家的宪法而言,侧重其政治意义,然而,如果以法的意义,宪法也在西方欧美国家出现在“次中央”层次上。
②地方宪法的产生也多半基于历史的因素。承认地方宪法的存在,必须破除若干的误解。地方宪法是基于地方主权而制定的宪法,也必须臣属于全国主权而制定的全国宪法,地方宪法的出现并不当然侵犯国家主权。
③宪政国家之因此承认地方宪法的合宪性,主要基于两种理念。
a.第一种情形是实施联邦制,也就是承认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宪政理念。中央既然与地方可。以共分国家权力,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制定法律。
b.第二种情形是“宪法特许”,这是在非实施联邦制国家,由全国宪法给予某些地方“高度自治”,也会产生地方宪法或是类似地方最高法规范的情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香港、澳门回归后实施的“一国两制”。
④地方宪法的出现以及合宪性之获得,必须以获得国家宪法的承认与保障为前提。
⑤我们必须将港、澳基本法理解为地方法规范最上位法规的地方宪法。
3.成文宪法的产生
(1)思想的渊源
现代意义的宪法,系在加尔文教派(清教徒教派)与自由启蒙主义的冲击下产生的。在思想的领导上,启蒙时代三大思想家功不可没。
①洛克的分权理论主张国家权力区分为立法权及执行权,使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
②孟德斯鸠主张“三权分立”,使国家权力分由行政、立法及司法三个独立的机关来行使,打破政府垄断掌握三权的现象。这种分权思想影响后世甚巨。
③卢梭提出“主权在民”的理论,认为国家之主权不在君王,而是在人民手中,特别是卢梭在1762年出版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主张国家与社会一样,是人民自愿以类似签订契约的方式来限制自己的自由,并委托政府管理。因此,政府之施政如果背弃造福人民之约定,人民即可起而推翻之。
(2)立宪运动的展开
①在行动的实践方面,最早在1620年11月11日有百余名英国清教徒移居北美马萨诸塞的新普利茅斯,并于1639年11月14日在此殖民地上公布《康涅狄格根本法》,承认殖民地的管理须经全体移民所同意。
②在英国,克伦威尔军中的清教徒在1647年草拟公布了《人民权利书》之宪法草案,1653年克伦威尔提出的《政府组织法》虽然功败垂成,却是不朽的宪法文献,且鼓励了立宪思想的风潮。
③美国弗吉尼亚州在1776年6月12日颁布州宪,这是人类政治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其他北美12州也陆续展开制宪活动,至1782年各州皆完成制宪。
④世界立宪思潮最重要的一步是美国13州在1787年9月17日通过的《美国联邦宪法》,开始了世界各国制宪之先河。
⑤1789年8月26日,法国大革命爆发,公布《人权宣言》;两年之后,1791年9月3日,法国颁布《法国宪法》(《雅各宾宪法》)成为欧陆国家第一个制定宪法的国家。
⑥亚洲最早进入立宪国家的是日本。日本在1889年仿效德国《俾斯麦宪法》(1871)之成例,制定明治宪法,实行君主立宪。日本实行立宪的明治维新后,社会进步一日千里,国力大增。
4.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政的意义
①宪政是指经将宪法条文具体实施在国家的生活之中,即通过实施宪法,使得宪法条文的拘束力能够有效形成国家的组织、拘束国家权力的运作,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指导与确定国家发展的方向。
②宪政的完善与否,表现在宪法实施的程度。实施宪法的国家方可称为宪政国家;完全不折扣的实施宪法,就可被称为“完全”宪政国家。一个国家有宪法,但不实施或是大幅度涉及国家权力的规定并不产生效力,这种“非规范”性的宪法不能称为宪政国家。
③实施宪政,固然是将宪法付诸实现。但是宪政实施可能会产生检验宪法是否合乎时宜的情形。因此,宪政现实是检验宪法生命的最重要依据。
(2)宪政的规范依据——宪政的“法源依据”
①宪政惯例
宪政惯例是指国家实施宪政过程所累积的一些“惯行”,成为具有拘束国家宪政机关与政治人士做为的行为模式。
②承认宪政惯例存在的要件
要件有:有长远惯行的特征、产生法确信及无宪法明白规定的情形。
③宪法的不成文规定
寻找宪政依据还是必须回归到“宪法内”的价值体系,即找寻宪法条文的整体理念中的不成文规定。
二、宪法的分类
1.传统的宪法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①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系指国家有单一或几个法典称为“宪法”,并以其为最高法规而言。一般国家皆以单一法典称为宪法。世界诸国,除实施不成文宪法的英国、以色列等国,以及中东的沙特阿拉伯、阿曼、利比亚三国以古兰经为宪法外,其他各国皆采用成文宪法。
②不成文宪法系将规范国家之最高大法,不以制定宪法之方式,而是散见于历史文件、法典、惯例或法院判决等之中。
(2)不成文宪法的优缺点
①优点
a.修改容易,随国家社会的需要而更改。
b.宪法的来源都和宪政发展的历史息息相关,能使朝野产生遵守的共识。
②缺点
宪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持国家最高政法秩序的稳定。如果宪法变动极易,宪法所扮演国家法政秩序之“稳定者”的任务就不易达成。
(3)制定宪法的趋势
欧洲各国近二十年来致力于“欧洲整合”运动,朝向立法整合。为响应欧洲宪政体制一致性的要求,英国议会权限已因欧洲整合而遭大幅度限制,英国国内也有要求制定宪法的强烈呼声。
(4)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①英国著名的宪法学者戴雪首创。以修改宪法难易的程度,可分成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如果修改宪法较修改一般法律严格者,称为刚性宪法;反之,则为柔性宪法。柔性宪法除了实施不成文宪法的英国与以色列之外,其他实施成文宪法的国家,只有极少数是柔性宪法。
②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差异
a.修改机关不同。修宪的机构不同于修法之机构,例如法国第三共和国宪法(1871)之修宪由参、众两院议员组成之国民议会为之,和一般法律仅由国会(两院)通过不同。
b.修宪程序不同。除了有权机构修宪程序外,有的修宪草案完成后仍须经过特殊的“批准”(同意)手续。
c.表决同意的票数不同。一般法律修改经议会表决过半数即可通过。但刚性宪法的修改,多半在表决同意的票数要求上极为严格。出席人数之2/3或3/5以上的多数通过。
(5)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
①钦定宪法是由君主独断权力所制定者,例如1814年复辟的法王路易十八所颁布的法国《宪法》。
②协定宪法是君主和国民势力(政党)相互妥协后的产物。此多半是国内已发生革命危机后,君主和代表改革或革命的政党协议之立宪,例如法国《第二共和国宪法》(1830)。
③民定宪法则纯粹由人民(及其代表)所制定之宪法,最明显的例子有美国《宪法》(1787)、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日本《宪法》(1946)、德国《基本法》(1949)等。
2.新式的宪法分类
(1)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与字义性宪法
卡尔·罗文斯坦认为,宪法依其在国家实际权力运作方面所具有的实质意义,可以分成三种:即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以及字义性宪法。
①规范性宪法
规范性宪法是国家宪法能够妥善地规范国家权力之运作,并且置此权力于宪法之下。由宪法发挥其作为国家最高大法之拘束力,乃名符其实的国之大法。
②名义性宪法
名义性宪法指国家宪法因为社会与经济因素不能适应现实政治之需要,使得宪法成为名义上的宪法。这种宪法虽然在当前不能发挥规范性的功能,但其主要的作用在于教育性,期待在最近的将来能发挥完全的规范力。
③字义性宪法
字义性宪法是宪法全然不能发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之作用,宪法完全缺乏规范力,变成是“纸上宪法”。
(2)其他分类
①原生性宪法与移植性宪法
如果宪法本身理念、结构以及所规范的政府组织或权力运作完全“现实”地根源于本土,则称为“原生性宪法”;若宪法依照外国宪法模式,或是以本国历史曾公布之宪法为模式,针对国家现状所需而制定时,即称为“移植性宪法”。
②意识形态宪法与功利性宪法
这是以宪法内容是否含有意识形态,或是其他方针指示性条款而为之区分。意识形态宪法多偏向社会主义或福利主义的社会与经济之意识形态,20世纪以前基本上均属于此种。之后如德国《俾斯麦宪法》(1871)、法国《第三共和国宪法》(1875)以及美国《宪法》则属于功利性宪法,加入了人权保障。
③资本主义式宪法与社会主义式宪法
这是20世纪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后才有的区分。
三、宪法的序言
1.宪法序言的功能
一般而言,宪法前言大体上包括以下四种性质不同的内容:
(1)制宪权的来源。许多宪法会在序言中说明制宪权的来源及制宪者为何。
(2)制宪或修宪史的说明。宪法序言内如果涉及立宪与修宪的过程,或是制定宪法的缘由(如反抗暴政、战争结束等),便是具有历史的叙述作用,具有号召与诉诸制宪正当性的作用。
(3)国家建设的方针。相对于历史部分的叙述是对过去的叙述,序言也会对未来实施的宪法,表达宪法制定者的期待。
(4)道德或宗教理念的阐述。不少国家的宪法序言都会提到精神或道德方面的理念,例如不少会涉及宗教思想。
2.宪法序言的效力
(1)无拘束力的见解——政治宣言部分的序言
①宪法前言表征的“制宪意志”,大多数是表达制宪的时机、过程,强调代表性及合法性,及对将来实行宪政的期待。
②在学说上讨论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德国早在19世纪末,已经热烈展开。在《俾斯麦宪法》公布后,著名的学者Zorn与Rehm皆认为,前言即不属于宪法本文。
(2)有拘束力的见解
①日本《宪法》的前言宣告了日本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该宪法用前言来规定国家主权之归属,因此此前言必有法律效力,否则日本主权是否属于国民全体即有疑问。
②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的前言,除了宣告人人有基本人权,以及承认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皆有效力外,另外宣布16项重大政治、经济及社会基本原则,和一般宪法的人权条款无异,因而可发生直接拘束之效力。
③德国《基本法》的前言除申言确保国家完整与促进世界和平,制定《基本法》作为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外,还在最后一段提及“全部德国人民在自由行使自决权利下完成国家自由统一的决心,并不改变”。
④中国《宪法》序言虽然大多是制宪史的叙述及未来建国方针之期许,但在最后一段有下列的文字:“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而确定“本宪法”不分序文与内文都有“法律的形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四、宪法总纲
1.宪法总纲的性质
(1)宪法基本国策的意义
继宪法序言之后,即是宪法第一章之总纲。总纲是指构成宪法内容最主要的基本原则,即属于所谓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系规范国家整体发展的基本方向与原则。基本国策是“国家发展的指针”,所有的国家权力均有遵循之义务。
(2)宪法基本国策制度的起源——德国《魏玛宪法》及其滥觞
①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战败后,民生凋敝、百废待兴,甫诞生的共和政体公布了一部具有强烈理想主义色彩与社会福利思想的宪法。即德国《魏玛宪法》(1919)。
②此部宪法扬弃以往宪法仅单纯的规范国家机关、国家权力运作程序与人权的保障,而增添甚多有关将来国家发展的方向,与国家任务的重新定位之规定。
③在结构上,《魏玛宪法》和中国《宪法》总纲不同,不是将有关基本国策的条文分别立专章加以规范,而是掺杂在《宪法》第二篇“人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第109条以下)之中。
④《魏玛宪法》的第二篇“人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第109条至第165条)总计有57项条文之多,占《魏玛宪法》所有181条几近三成的比例,在世界各国宪法中罕见有能与相提并论的。
2.宪法总纲的内容
中国《宪法》总纲的基本国策规定,种类较多,以较重要的部分可以分成:国体与政体、主权、民族政策,即“少数民族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社会宪法、国防宪法、地方制度等八个性质的内容。
(1)国体与政体
①我国的国体
中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②国体与政体的区别
a.国体是指国家的形式,虽然传统上是以国家元首的身份来做区分标准。国体区分为君主国或共和国。
b.政体是指政府的统治形态。政体以其是否随时基于国民公意,而可分成民主制与独裁制。
③依法治国的理念
a.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理念,即“恶法非法”。宪法理念必须贯彻在国家的法律统治之上,这便是“实质意义法治国家”概念的诞生。
b.这种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强调法的“质量”,法律必须具有追求正义的客观价值,也因此法治国才能和正义国相结合。违宪审查制度得以建立,包括许可各级法院法官拒绝适用法官认为有违宪之虞的法律。
c.依法治国的原则。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广泛权利救济原则(包括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平等原则、裁量限制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包括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赖利益之承认等原则)及司法与行政程序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
④中国《宪法》也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列为最高的国策。社会主义法治国的概念,要配合当前国家发展的客观需求,以创建出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国人民的正义观且进步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主权
①主权的意义
就国内法而言,主权是国家最高、无限制与独立之权力;就国际法而言,主权是国家拥有独立自主之权力,可资摒除外国之干涉。中国《宪法》第2条宣示主权在民的原则具有下列意义:
a.主权在民原则再度强调《宪法》是一个主权为全体人民所有的“民主”共和国。
b.主权在民原则赋予宪法与公权力正当性。
c.主权在民原则意味国家权力由人民产生。
②主权概念的发展
主权理论的发展有两位重要的学者,即布丹和霍布斯。
a.布丹提出主权论的目的在于巩固君主的统治权。
b.霍布斯的主权观建立了绝对君主权力的理论基础。
③主权的种类
a.君主主权论。古典主权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是欧洲民族国家与专制政体兴起的时代,布丹与霍布斯所宣扬的也是君主国体与专制政体,认为主权为君主所有。
b.国民主权论。布丹与霍布斯的君主主权论虽影响民族国家的兴起,也造就残暴、专制的君主,但民权思想已日渐萌芽与茁壮。国家主权是国民全体所有,非属君权神授的君王。
c.国家主权者理论。君主主权论认为主权在于君主,国民主权论认为主权在国民,其实,主权实际上应是国家所拥有,而非其人民。
d.国会主权理论。国会主权理论是英国宪法学界的产物。英国功利法学家奥斯丁认为主权和国家是一体两面。就实证法的角度而言,主权是一切法律的来源,造法权力不是君主,也不是国民主权论所称的全体国民所有,而是“国会”。
(3)民族政策——“少数民族宪法”
①中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②宪法的民族平等权也是一个“制度性保障”,每个民族都可以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区域自治及风俗与文化之固有权限。
③中国《宪法》总纲对少数民族的保护,目的不是追求“单一”民族性质的“民族融合主义”,而是让各具民族特色的许多民族,共同形成一个多姿多彩的多民族共和国。
(4)经济宪法
中国《宪法》总纲的经济宪法的内容有:
①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6条);
②国有经济(第7条);农村集体经济与城镇各种行业的制度(第8条);
③自然资源的所有(第9条);
④土地政策及土地征收与利用的规定(第10条);
⑤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障与限制(第11条);
⑥公共财产的神圣与不可侵性(第12条);
⑦人民财产权的保障(第13条);
⑧国家对劳动组织的管理制度、人民生活的改善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第14条);
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规定(第15条);
⑩国有企业及集体经济的自主经营与民主管理(第16~17条);
?外资企业的许可与保障(第18条)。
(5)文化宪法
①国家建立各级学校与教育措施、鼓励自学与企业兴学以及推广普通话的义务(第19条);
②国家发展各种科学事业的规定(第20条);
③国家发展文化事业,保护古迹与文化遗产(第22条);
④国家培养各种专业人才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第23条);
⑤国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爱国主义等思想教育(第24条)。
(6)社会宪法
①国家的医疗卫生政策及扶助传统医药的规定(第21条);
②推行计划生育(第25条);环境保护与绿化的政策(第26条);
③《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的劳动权(第42~44条)及婚姻制度(第49条)等。
(7)国防宪法
所谓的国防宪法是指宪法里一切与国防、军事有关的条款。
①总纲中第29条规定了国家武装力量;
②《宪法》对于全国人民代表职权(第62条(六)项、第63条(三)项、第67条(六)项及(十)项,及第93~94条等),都可以包括在内。
(8)地方制度
①在中国《宪法》中,总纲也规定全国行政区域的划分(第30条)及设定特别行政区(第31条)。这是对于地方区域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这个构成地方制度的规定仍极为简约,还必须参考《宪法》第95~111条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②《宪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由此可知,中国采取的是类似日本与法国的“中央集权制”,而非美国或德国的“分权制”。
3.宪法总纲的效力
(1)第一类属于狭义的、严格意义的法规,例如国家不得颁给贵族称号(第109条)、星期日为休假日(第139条)及公民有接受教育之义务(第145条),已经具有明确的规范意旨,故对与之抵触的法律,便有排斥其效力之拘束力。人身自由、结社自由、财产权保障等属于传统人权的条款,亦可发挥拘束力,使与其抵触之法律无效。
(2)第二类为单纯的立法原则,属于这类型条文并不具有拘束力。
4.宪法总纲的效力类型
(1)视为方针条款
中国《宪法》总纲的基本国策中仍然保有不少标准的宣示性质与期待性质的方针条款,来规定国家日后的发展方向。大凡基本国策中以比较抽象、远程、计划性的用语,以及需要靠政策形成的部分都包括在内。例如经济宪法、文化宪法、与社会宪法的条文大都属于方针条款。
(2)视为宪法委托
中国《宪法》总纲中有不少地方都提到了需要靠立法者的积极立法来完成规范。
①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由法律来规定国有、征收制度的建立(第10条);
②非公有经济体的范围(第11条1款),财产权的制度(第13条),宏观调控的经济立法(第15条2款);
③国有与集体企业的自主经营与民主管理之制度(第17~18条);
④外商的权利(第18条),企业兴学(第19条4款)以及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第31条)。
(3)视为制度性的保障
“制度性保障”,是一个制度的成立与内容系受到宪法明文规定,或是由宪法的理念所衍生而受到宪法的保障。例如少数民族的自治(第4条)、公民私有财产权(第13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第17条)等。
(4)视为公法权利
①所谓的公法权利,是指人民由公法的法规获得权利,而可类似私法权利一样享受该权利,且在受到侵犯时得请求国家(法院)之保障。例如少数民族的文字与语言自由权(第4条3款),以及人民财产权利在征收或征用时应予补偿(第10条3款、第13条3款)等。
②视为公法权利是着眼于个别的人民所遭受的侵犯而言的。至于人民倘若觉得国家没有履行宪法总纲内的义务,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倾听人民的意见与建议(第27条2款),或是没有举办医疗卫生设施(第21条1款)与积极植树造林(第26条2款),则不能向国家提出请求赔偿,或要求国家积极作出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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