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ee考研资料 - 免费考研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免费中山大学刑法学笔记完整版!!!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niuniu 发表于 06-3-5 17:02: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刑法考研复习重点
(一)备选热点
1、总则
1. 教唆犯
2. 刑罚裁量
3. 死刑和死缓
4. 一罪的犯罪类型
5. 假释、缓刑、减刑的定义、适用对象、条件。
2、分则(增加非典有关罪名、黑社会)
类罪: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渎职罪(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1.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故多发,绝对重点)
2. 偷税罪(刘晓庆案、司法解释)
3. 虐待罪(经典描述)
4. 挪用特定款物罪(实际问题)
5.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制造散播恐怖信息罪(热点)
6. 医疗事故罪(行政法规)
7. 妨碍公务罪(当年重点,今年依旧)
(二)关键名词
1、以营利为目的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4类客观)
2. 侵犯知识产权罪(P336)法条(考)(热点)
3. 303赌博罪(P437)(常业惯犯)
2、牟利
1.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考)(特殊主体)
2. 226强迫交易罪(P352)(四类客观)
3. 256准盗窃: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主观故意)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金融诈骗罪:192集资诈骗罪、198保险诈骗罪P325
2. 扰乱市场秩序罪(331个人/单位犯罪双罚制):224合同诈骗罪(P347)、225非法经营罪(P350)(04)
3. 侵犯财产罪:263抢劫罪(04)(八罪之一)(没有“数额较大”)、盗窃罪(准盗窃)、诈骗罪(骗取)(01)、抢夺罪(公然夺取)(03)、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三物”)(结果犯)P406、271职务侵占罪(考)(V.S.贪污)P408、敲诈勒索罪(考)(迫使支付)(公私财物)
4. 贪污罪(4准罪)(主体4+1: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03)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 挪用类
2. 贿赂类
3. 贪污-职务侵占类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按照时空范围分为:
1. 预备行为的中止
2. 实行未了的中止
3. 实行终了的中止(“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尚未发生)
要件
1. 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主观上是一种弃恶从善的心理)
2. 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行为(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
3.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4. 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处罚
1. 应该负刑事责任
2. “应当”而不是“可以”减轻和免除处罚。
3.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4.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过失)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到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行为。
客体
1. 国家环境保护制度
2. 公私财物
3. 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主体
单位或者个人
主观
过失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要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减刑
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概念和特征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故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客体:公共安全。
2、 客观方面: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3、 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 主观方面:故意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行法定(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3)罪责刑相适应
防卫挑拨
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包括资金和物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后潜逃,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客体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对象
本单位所有的合法财物(资金和物品)
客观
1. 利用职务便利,
2.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侵吞、窃取、骗取三种方式
3. 数额较大
主体
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主观
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刑法的指导思想
刑法的指导思想是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思想理论体系。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假释的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1. 判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犯罪分子
2. 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qiangjian、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刑期条件
有期徒刑执行原刑罚1/2以上,无期徒刑10年以上。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刑期限制。(政治、国防、外交需要)
实质条件
1. 认真遵守监规,
2. 接受教育改造,
3. 确有悔改表现,
4.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刑事责任能力既是犯罪能力又是刑罚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的统一。
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方面揪构成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内部结构。
附加刑的种类
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政治权利包括以下内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的概念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控制,主要表现在对适用范围的限制、对犯罪主体的限制、对核准程序的限制等。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
主刑的概念
主刑,又称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其一,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其二,对一种犯罪或同一犯罪人一次只能判处一个主刑,而不能同时判处数个主刑。主刑的种类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我国刑罚体系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我国刑罚体系体现了在党的领导下,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我国刑罚体系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精神。
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必须遵循适用的并按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有机整体。根据这个定义,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征:刑罚体系只能由刑法加以规定;构成刑法体系的各种刑罚方法是人民法院必须遵循适用的;刑法体系是由各种刑罚方法按一定次序排列的有机整体。
刑罚的效益
刑罚的效益,是指刑法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与刑法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统治阶级主观预先确定的,通过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我国刑罚目的可分为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刑法的直接目的,是指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结果。它包括以下内容: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教育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法律,鼓励他们同犯罪作斗争。我国刑法的间接目的,是相对于直接目的的,是指借助适用刑罚所追求的附带积极效果。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指通过刑罚适用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功能的种类
①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剥夺或限制功能、个别威慑功能、感化功能、教育改造功能。
②刑罚对被害人的功能,包括安抚、补偿功能。
③刑罚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包括一般威慑功能,教育鼓舞功能。
我国刑罚的三个方面功能相辅相成,又各有侧重。
刑罚功能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的功能是指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对社会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其特征为:①刑罚功能表现为对社会的作用;②刑罚的功能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用;③刑罚的功能表现为对社会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刑罚权的概念
刑罚权,是指创制和运用刑罚的权力。刑罚权是国家统治阶级所垄断的统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是指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求刑权是指对犯罪分子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量刑权是裁量刑罚的权利。行刑权是指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强制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
刑罚的概念
所谓刑罚,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它有以下特征:①刑罚是强制措施;②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③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④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
单位(法人)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单位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单位犯罪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单位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是一个刑事责任,但有两个刑事责任主体。单位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基本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但刑法分则规定为单罚制的,则实行单罚制。
刑事责任的评价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刑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刑事责任的轻重并应要受刑事责任的限制和制约,一般情况下,不得判处重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罚。
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犯罪构成作为与法定犯罪构成概念相符合的客观事实,即现实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主体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定罪的根据与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非同一事物,前者是案件事实,是单纯的客观存在,它只具有客观性;后者是犯罪构成事实,是客观存在与法律评价的统一,它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法律性
刑事责任的特征
(1)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国家提出的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
(2)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分子提出并要求他承担的谴责、限制和剥夺;
(3)国家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的谴责、限制和剥夺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提出的;
(4)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它只能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承担,这是刑事责任的专属权。
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国家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其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对其提出的相应的遣责、限制和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
一罪的类型
根据我国的规定,一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单纯的一罪,这是指刑法上把一个犯罪构成规定为一罪的情况。
继续犯属于单纯的一罪。继续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虽已既遂,但其犯罪行为仍处在继续状态。
②选择的一罪。这是指刑法条文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既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成立一罪。
③复合的一罪。这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法定犯罪构成成立一罪。
④多次的一罪。这是指同一个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的一罪。连续犯,一般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罪数的本质
罪数的本质,即犯罪的个数,是由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根据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通过立法者规定的。因此,法律上规定何种情况是一个罪,就是一个罪,何种情况是两个罪,就是两个罪。
定罪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1)定罪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不枉不纵。
(2)定罪的原则:
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③严谨与谨慎相结合的原则
定罪的特征
定罪具有以下特征:
(1)定罪的目的是为了准确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2)定罪的内容是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种罪;
(3)定罪的根据是案件事实,依据是有关的刑事法律;
(4)定罪的过程就是以法律为准绳对被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评价的过程;
(5)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定罪的概念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特别是法定犯罪构成,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等罪,以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对具有再犯、累犯、身份犯等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的共同犯罪人或者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当依法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所谓主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犯罪集团
所谓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特殊的犯罪集团,这是指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具有某种特殊性质的犯罪集团,主要是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它们除了具有一般犯罪集团的特点外还有自己的特点: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和特定的犯罪活动内容,组织严密,组织化程度高;组织成员较多或众多,有的还形成分布各地的庞大的组织网,犯罪活动隐蔽,为达目的,不惜使用最野蛮、残暴的手段等。
共同犯罪的构成结构
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结构,是指犯罪构成的共同犯罪形态的诸构成要素的结合方式。
①简单的共犯形态,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所有犯罪主体都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的共犯形态。
②复杂的共犯形态,即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并非都是实行犯,而是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
③特殊的共犯形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已经合为犯罪组织的共犯形态。它包括一般犯罪集团与特殊的犯罪集
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①犯罪主体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二人以上;
②各个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
③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④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总之,犯罪主体的非单一性,犯罪客体的同一性、犯罪主观方面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协调一致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要素上的几个主要特征。
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因此以下情况不能成立共犯:
①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②同时犯不成立共犯;
③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
④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
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及其行为的整体性质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⑥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⑦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犯。但如果事先通谋的,则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⑧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
⑨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必须是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结果的发生;
(3)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即犯罪分子决心今后不再继续进行已经放弃的犯罪活动。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
(2)犯罪分子为实施某种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3)犯罪的预备行为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对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它是由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的。犯罪既遂形态的构成因素、结构和性能一都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确定。
构成犯罪既遂的种类有三种:①刑法规定只要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构成的完整形态;②刑法规定只要行为的实施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即构成既遂;③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
紧急避险
①必须是合法的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的威胁,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②必须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③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④紧急避险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qiangjian、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对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2)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⑤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由于犯罪构成非犯罪化而丧失其本应具有的犯罪性的行为。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在理论上学者们认为有以下几种:(1)依照法律的行为;(2)依照上级命令的行为;(3)业务上的正当行为;(4)基于被害人承诺(同意)的行为。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而是犯罪构成的结构。
犯罪行为对象
犯罪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行为对象对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及其危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危害结果
所谓危害结果。是指主体的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实际损失。行为的危害结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犯罪行为的方式
犯罪行为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规范积极地实行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命令规范,消极地不为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
犯罪行为的概念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它是主体有意识、有意志的行动与静止。是主体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的、外部的表现;②它是一种侵害行为即侵害客体的行为。但是这种侵害行为,是一个过程,它从预备行为开始,到犯罪结束,而不是专指已造成对客体的侵害的行为而言的;③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具有社会政治意义并受到法律评价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生理的和物理的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它是连接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物质中介。它自身是一个由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方式、犯罪行为对象、危害结果以及犯罪活动赖以存在的特定的时空条件等要素组成的子系统。
行为人的认识错误
(1)违法性错误,包括积极错误和消极错误.
(2)犯罪构成事实错误,即事实错误或构成要件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在着手犯罪时预见或设想的犯罪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合,它包括主体的错误、客观方面的错误、犯罪客体的错误等方面。
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这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而不是结果本身,不是已实现的目的。犯罪动机
单位犯罪的故意与过失
(1)单位犯罪的故意,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2)单位犯罪的过失,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责任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
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构成条件的人;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构成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作为其构成条件的人。
沙发
 楼主| niuniu 发表于 06-3-5 17:02:37 | 只看该作者
单位(法人)主体的内部结构
单位(法人)是由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以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有机整体)。单位所具有的这种整体意志和统一行动的能力,就是单位自身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犯罪意识支配下,它们就成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作为一个人格化的或准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这些犯罪行为是受其整体意思支配的,因而它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受到社会的严厉谴责和制裁。这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又称为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行为人只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才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法人)犯罪主体。后者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作为过程而存在。
犯罪构成的意义:法定的犯罪构成,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现实的犯罪构成,是犯罪主体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它是刑法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惩罚性、犯罪主体是单位三个基本属性。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法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2)必须以法人名义实施;(3)必须是为法人利益实施的;(4)法人犯罪的实施者是作为法人整体构成要素的法人代表人员、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
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两个基本特征。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于什么人有效,它解决的是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1)属地效力,即我国刑法对地域的效力。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属人效力,即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但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而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按其解释的效力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三类;按其解释的方法又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按其所作的解释是否缩小、扩大或超越刑法条文原来的普通语言意思界限,又可分为严格解释、限制解释、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
罪责刑相当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其各自的含义。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宪法性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它有以下三层含义: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即司法平等,并不包括立法平等;
②所谓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把刑事法律作为统一的尺度毫不例外地、一视同仁地适用于一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文化教育、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等而有所区别。
③平等意味着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首先是反对特权。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制定刑法和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它是刑法所固有的、全局性的原则。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特征:(1)它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定和适用刑法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2)它是刑法所固有的、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原则。我国现行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刑法的制定根据:我国刑法是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的.
刑法的目的和功能
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目的,而是掌握了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和适用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起的作用或发生作用的能力。一般认为,刑法具有规范功能、保护功能、保障功能。
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由国家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所决定的。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刑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并对该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法律。它有以下特征:
(1)刑法是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等刑罚的法律;
(2)刑法是应用刑罚方法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
(3)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等刑罚,是由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的。
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包括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历史的方法等。
刑法学的体系
刑法学的体系包括刑法学的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刑法学的逻辑体系是指刑法学的篇章构成和结构;刑法学的价值体系是指刑法逻辑体系所体现的价值追求。
刑法学的概念
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法学,它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以及刑法规范的适用规律的知识体系。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客体
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和执行活动,当事人的利益
客观
1.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
2. 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
3.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4.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主体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
故意或者过失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3种客观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公检法、国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客体
1. 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2. 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
刑事司法活动中(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实施了以下行为
1.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其受追诉
2.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3. 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枉法裁判
主体
司法机关(公检法+安全)工作人员:
1. 侦查、检察、审判人员
2. 及其主管人员
3. 司法解释包括专业技术人员)
主观
故意
玩忽职守罪(过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规程或者规章行使管理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
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正常管理活动
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
过失
滥用职权罪(多为间接故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或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客体
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
1. 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
2. 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
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
故意(多为间接)
行贿罪(不正当利益/主体、对象非单位)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客体
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对象
国家工作人员(单位有“对单位行贿罪”)
客观
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行为
1. 主动行贿
2. 被动索贿
主体
一般主体,不能够是单位(单位有单位行贿罪)
主观
1. 出于故意
2. 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可以是物质性的,或者是非物质性的)(如果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
说明
1.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2.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挪用公款罪的说明
1. 挪用国库券,以本罪论处
2.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从重处罚
4. 挪用公款罪若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则构成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3类)(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使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收益)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占有)
客体
1. 公务行为廉洁性
2. 暂时侵犯公款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没有永久侵犯,否则是贪污)
客观
1. 利用职务便利
2. 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
1. 主观故意
2. 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目的,但有归还意图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险犯、过失犯、单位犯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客体
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客观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1. 供水单位提供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2.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
3.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4.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主体
一般主体,单位主体也可能
主观
过失
窝藏、包庇罪(选择性罪名)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客体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
1. (窝藏罪)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2. (包庇罪)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
伪证罪
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翻译、记录,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
客体:复杂客体
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公民人身权利
客观
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1. 侦查
2. 起诉
3. 审判
主体
特殊主体,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
主观
1. 故意
2. 并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妨碍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必须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
公务活动;
客观
以暴力、威胁方法
1.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 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3.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
故意
敲诈勒索罪(直接故意、迫使支付公私财物)
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它损害相威胁,迫使其支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客体
复杂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他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
1. 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
2. 迫使了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 实际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
1. 直接故意
2. 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劫罪(特点和转化犯)
准抢劫罪
1. 携带凶器抢夺的
2.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虽未达到“数额较多”的标准也可以转化)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特点
1. 八罪之一,14—16周岁人亦需负责
2. 无限度防卫: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3.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 如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得假释
抢劫罪(概念和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
客体
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人身权利。
对象
公私财产+他人人身
客观
行为人实施了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1. 强制行为
2. 当场抢走财物
主体
一般主体。(14—16周岁人亦需负责。)
主观
1. 直接故意
2.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
刑讯逼供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对象
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人是暴力取证)
客观
肉刑或变相肉刑,不是“诱供”和“指明问供”
为的是逼取口供
情节严重:
1. 为泄个人私愤报复
2. 多次对多人,屡教不改
3.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
4. 冤假错案
5. 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
6. 其他严重后果
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以本罪论处
主体
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不构成此罪,可以构成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
主观
1. 直接故意,
2. 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3. 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影响量刑。
非法拘禁罪(继续犯、行为犯)
非法拘禁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债务本身是否合法,在所不问(《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客体
他人行动的自由权利
客观
1. 行为人的行为是非法的,而非职务行为(滥用除外)
2. 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的空间以内,使其不得自主脱离该空间的行为(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或者不作为,何种手段方式,在所不问)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
非法经营罪
违反有关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客体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秩序
客观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以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出版物、非法电信业务)
主体
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
主观
1. 故意犯罪
2. 一般具有非法营利目的
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
客体
1. 国家合同管理制度
2. 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4. 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主体
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
主观
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偷税罪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了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客体
国家税收征管制度
客观
普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4.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5. 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如果骗取的税款高于偷逃税款,则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特殊情况
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了二次行政惩罚又偷税的行为
主体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1. 纳税单位
2.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3. 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主观
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集资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客体:国家集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并且集资数额较大
主体: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
主观: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设施(防火、防水、防毒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工矿企业或其它企事业单位的劳动生产安全。
主体:特殊主体,上述单位中对劳动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对严重后果表现为过失,但对不采取措施是明知故犯。
客观:本罪为实害犯(结果犯),客观上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过失犯罪。
客体要件: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要件:本罪名为空白罪名,客观方面需要参照特定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
主体要件:交通运输职工和普通公民(无证驾驶者)
主观要件:对于事故及其后果是过失,对于交通法规一般是明知故犯。
假释的考察处理和程序
考察和处理
1. 又犯新罪,按照“先减后并”数罪并罚
2. 发现还有没有被判决的罪名,“先并后减”
3. 有违反,但是没有构成新的犯罪,撤销假释
4. 没有违反,遵守关于假释的规定
程序法定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假释的内容和考验期间
假释考验期间
1.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2.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的内容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监督机关批准
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
假释不同于刑满释放,不同于监外执行,不同于缓刑,更不同于减刑。被假释的犯罪人必须遵守假释的有关规定。
减刑期的计算和程序
减刑期的计算
1. 管制、拘役、有期,减刑之后的刑期自判决之日起,已经执行过的刑期,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内
2. 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之前的刑期不计入。
程序法定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的构成要件
对象条件
被判拘役、管制、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弹性减刑
1.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2. 立功表现。
硬性减刑(重大立功表现)
1.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 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 在日常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 在抗御自然灾害中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限度条件
1.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 判处无期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
板凳
 楼主| niuniu 发表于 06-3-5 17:02:47 | 只看该作者
减刑的概念
减刑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正在服刑犯罪人的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也不是改判。刑法中规定减刑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成为守法公民
特别缓刑
在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与一般缓刑的区别
1. 适用对象和条件。
2. 考验方法:考验期与立功表现。
3. 法律后果:原刑罚不执行,撤销原刑罚,不以犯罪论
缓刑的考察和处理
1. 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或者发现宣判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2. 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纪律、行政规章或者其他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缓刑的期间不算,从羁押之日算起)
3. 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缓刑的适用条件、考验期和内容
缓刑的适用条件
1. 适用对象: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3.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考验期
1. 拘役:原判刑期(一月到六月)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少于2个月。
2. 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三年以下)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内的规定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概念和特点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较好,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判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执行所判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分子未犯新罪,未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的罪,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缓刑具有以下特点:
1. 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
2. 不包括管制
3.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 累犯不适用
立功
1.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自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分类
1.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
处罚
1.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罚
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使得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和利益被剥夺或者限制,同时也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
刑罚的功能
刑罚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特殊作用及社会影响,其功能表现在惩罚、矫正、安抚、威慑、教育等各个方面。
刑罚目的
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
我国是通过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1.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不再犯罪
2.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犯罪的对象的不特定性,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社会上那些不稳定、有可能犯罪的人由于看到了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刑罚的惩罚,因而不敢以身试法,不敢犯罪
3. 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违法犯罪的结果是什么
总则法定量刑情节总结
域外受罚
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
未完全失控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14-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迫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自首和立功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立功)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即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决意的人
构成
对象条件
1. 必须是特定的人
2.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 本来没有犯教唆之罪的犯罪意图
客观条件
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1. 教唆内容必须是某种犯罪行为
2. 教唆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引诱、激将、欺骗、封建迷信……)
主观
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并放任发生犯罪
1. 间接故意教唆与直接故意教唆(多数)
2. 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教唆后果(使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犯罪) 3. 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刑事责任
1. 犯了被教唆的罪的,按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处罚。
2.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3.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说明
1. 超出教唆范围的犯罪,教唆犯不承担责任
2. 已经分离出来具有教唆性质的单独罪名,应该按照特定罪名处理
3. 教唆犯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按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处罚。
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特点
1. 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共同犯罪行为,内心是不愿意参加的,只是由于受胁迫,但毕竟是作出了参加犯罪的选择,构成犯罪
2. 客观上虽然参加了犯罪,但是犯罪行为明显是消极的,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量刑定罪
应当根据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和被胁迫程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的分类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方式。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可以作不同的划分,
1. 从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2. 从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 从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4. 从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特殊的共同犯罪(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包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已经成立的直接故意犯罪,其客观方面齐备法律规定的结果或行为的犯罪形态。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犯罪既遂。但不同类型犯罪的既遂标准不同:
行为犯
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举动犯
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的犯罪。(实际上没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结果犯
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
1. 实际损害:可以计算的具体结果,不是抽象的损害社会关系
2. 必须是与犯罪性质一致的结果
危险犯
由危害行为和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某些客观事实存在的不正确认识
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基本上是不影响定罪量刑)
对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和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理解。
1. 假想的犯罪:无罪为有罪
2. 假想的不犯罪:有罪为无罪(特殊情况不是犯罪)
3. 对定罪量刑的误解
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
1.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影响)
2. 对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认识错误(不影响)
具体来说:
1. 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构成要件,按照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2. 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区分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否相同,是否混淆犯罪对象与非犯罪对象)
3. 对行为的认识错误(行为的实际性质是否犯罪/行为人的手段:不科学+未得逞+意外)
4. 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某种行为的实施来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主观要件),偏重于影响定罪(通说: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内在冲动或内心起因(内在动力),不是主观要件,偏重于影响量刑
联系
1. 都反映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客观)
2. 两者互为前提和促进
3. 有时体现为直接联系。例如,贪财直接导致非法占有
区别
1. 动机先于目的
2. 目的同,动机不同
3. 动机同,引起的目的同
4. 某些情况下反映的要求并不一致
5. 两者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不同。犯罪动机偏向于量刑(不是主观要件),犯罪目的偏向于定罪(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1. 行为人的实际认识和认识能力不一致(过失所在)
2. 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和客观效果不一致(排斥和反对犯罪结果的发生)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实际认识低于认识能力),是无认识的过失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
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情况:
1. 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
2. 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非犯罪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
3. 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虽无明确认识),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本质上讲,是人实施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考虑因素
1. 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年龄,三分)
2. 大脑功能,主要是精神疾病因素(三分)
3. 生理功能丧失(又聋又哑、盲人从宽处罚)
四种情况
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学理概念,未作限定的就是。年满18周岁且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满14周岁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3.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态、生理功能的缺陷等原因,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有责任能力,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都是一定年龄限度内的未成年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只对八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qiangjian;贩毒;放火,爆炸;投毒;抢劫。)
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狭义,属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1. 危害行为引起
2. 直接客体
3. 法定的
4. 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特点
1. 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是现实危险状态。
2. 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3. 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
4. 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规定
1. 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作出规定
2. 实际物质危害是部分故意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3. 现实危险状态是部分故意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4. 以严重的物质性损害来确定罪与非罪
5. 特定的严重危害来确定彼罪与此罪
6. 以严重的物质性损害来确定重罪与轻罪
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主体通过一定活动,作用于犯罪对象,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本含义
《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便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防止罪刑失衡:一罪多罚与数罪一罚
分析刑事责任程度,应结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
立法体现
1. 1997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该原则。
2. 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没收。
3. 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根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防卫过当的减轻或免除刑罚,对教唆犯按其所起作用处罚。)另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的个性化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自首、立功、缓刑、假释)
4. 轻重不同的量刑辐度。具有弹性,幅度较大的法定刑。
司法要求
1. 定罪与量刑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2. 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 强调执法中的平衡与统一。
死刑缓期执行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1.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减刑);
3.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不必等两年)
4. 如果没有过失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的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诉》第二百一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
(三)罪犯正在怀孕。
……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刑诉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
成立条件如下: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
(2)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
(3)犯罪人所共同建立的犯罪组织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4)犯罪分子之前相互纠合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
投毒罪改名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所谓毒物,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1059剧毒农药等。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场所很多。为了毒害群众,有的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场的饮水池和牲畜饲料中投毒;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饲料中投毒,等等。
投毒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元人之机,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地板
 楼主| niuniu 发表于 06-3-5 17:02:57 | 只看该作者
二、认定(一)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本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二)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三)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四)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三、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和公务用枪;弹药是指供上述枪支所用的各种弹药;爆炸物是指军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种爆炸品如雷管、炸药、雷汞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抢走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任枪支、弹药、爆炸物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准备,在迸人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近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作案场所,无论是公共场所、荒郊野外,拦路抢劫、入室抢劫,还是空中、海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仍构成抢劫罪。关于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为了收藏防身,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
二、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在本法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按抢劫罪还是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分歧意见。抢劫和抢夺是不同的概念,一方面,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另一方面,二者的法定刑不同。前者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后者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
(二)注意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虽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但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利。因此,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间存在包容关系。(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使用暴力,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它们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三、处罚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名词解释
1.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和体现。其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4.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的系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5.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6.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
7.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8.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是意外事件。
9.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可分两种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二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又分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10.既遂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
11.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12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12. 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13. 任意共犯:即任意的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14. 必要共犯:即必要的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15. 犯罪集团:即特殊共同犯罪,简称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6. 无限防卫权:即特别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进行特别防卫。
17.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18. 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19.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20.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21.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2.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23.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24.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25. 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法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26. 赦免:指国家对于犯罪人宣告免于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分大赦和特赦两种。
27. 引证罪状: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引证罪状是指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28. 法定刑:是指具体犯罪条文所确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和幅度。通常可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29. 相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
30.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1.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32.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33.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34.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5.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36.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7.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38.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有毒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9.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40. 走私**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1.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权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42.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43. 逃汇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44.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45.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等方式侵犯其著作权或邻接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6.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47.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48. 强制**、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49.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50.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51.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52.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53.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54.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55.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56.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常业的行为。
57.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58.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碍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59.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60.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61.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6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63.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64.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65. 组织**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为首策划、组织和控制多人进行**活动的行为。
5#
 楼主| niuniu 发表于 06-3-5 17:03:01 | 只看该作者
66.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以将所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为目的,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67.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68.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69.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70. 私分国有财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71.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
72.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73.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怯阵从作战前线逃跑的行为。
74.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胁从犯
指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无过当防卫权
又称特殊防卫权,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这些特定情况包括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女干、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
帮助犯
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是从犯的一种。
假释
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缓刑
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个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了适用数罪并罚的三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并且均已被发现的,应当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以限制加重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第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在这种情况下,是用原判决所决定的刑罚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然后从新判决所确定的刑期中再减去已执行的刑期,以剩余的刑期作为继续执行的刑期。
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割据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是用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犯罪分子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所确定的刑期之内。
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自首
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
构成要件: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度条件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5年内——时间条件
主犯和从犯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必须二人以上
(2)客观要件:各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
(3)主观要件:各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和必要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只能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
惯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者生活腐化的来源,在较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犯罪类型。
构成特征:
(1)从主观上看,犯罪的恶习已经很深,乃至形成了某种病态的职业心理习惯
(2)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犯罪
(3)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来源
此外,还应考虑行为人的历史表现、有无前科、精神状态等因素。
结合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指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将本来是数种独立罪名结合规定为另一种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行为符合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
(2)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另成一个新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发生
(4)结合犯的主观方面应为数个故意
吸收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个目的,一个犯意,数个行为)
概念:
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行为人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复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4)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法定的一罪
牵连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个目的,数个故意,数个行为,数个罪名)
概念:
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结果行为或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连续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数个故意,数个行为,一个罪名)
概念:
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
(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两个犯意,一个行为)
概念:
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的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因果联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加重结果,必须通过以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能脱离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处断的一罪(数个犯罪行为)
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个犯罪意图,数个故意或过失,一个行为,数个罪名)
概念:
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2)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继续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个犯罪故意,一个危害行为)
概念:
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
(2)继续犯必须是持续侵害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
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
成立条件如下: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
(2)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
(3)犯罪人所共同建立的犯罪组织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4)犯罪分子之前相互纠合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
犯罪动机
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犯罪目的
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只有直接故意才有犯罪目的。
犯罪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教唆犯
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特征: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1)必须是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
(2)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
(3)必须是彻底的放弃犯罪
如果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1)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
(2)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彻底性
(3)防止发生犯罪结果的有效性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特征:
(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犯罪没有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特征:
(1)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
(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停顿下来
(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句话非常重要,不同犯罪停止形态有不同的处罚原则,今年我复试的时候笔试考了,大家要注意那些敏感字眼“应当”“可以”“从轻”“减轻”等等,刑罚的法条是怎么规定的要严格记忆,甚至顺序都不能错,大家都是学法的,我就不多说了)
犯罪既遂的形态
(1)结果犯。结果犯的既遂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
(2)危险犯。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3)行为犯。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
(4)举动犯。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
犯罪既遂
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
犯罪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希望)和间接故意(放任)。
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不满14周岁的人,不应当受刑事处罚,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女干、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4)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单位犯罪应具备的条件
(1)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3)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不作为及其条件
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消极的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
构成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包括: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已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2)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构成
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改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的特征
(1)严重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的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包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6#
pyh1100 发表于 09-4-4 00:26:57 | 只看该作者

hao

tai  hao le
7#
然~ 发表于 09-4-10 14:03:29 | 只看该作者
谢谢LZ~
收下了。。。
8#
周杰伦 发表于 09-4-11 09:40:22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
9#
戒指的痕迹25 发表于 09-7-17 12:41:44 | 只看该作者
感谢~~~~
拿走了!
10#
liuhukunliu 发表于 09-7-17 18:17:43 | 只看该作者
好   的东西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联系我们|Free考研资料 ( 苏ICP备05011575号 )

GMT+8, 24-12-23 08:28 , Processed in 0.386496 second(s), 12 queries , Gzip On, Xcache On.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